吴景钦/女作家之死,受害者难以保留的证据

▲性侵案件里,被害人陈述有很大的可能性,会成为定罪的最重要证据,甚至是唯一的证据。(图/视觉中国CFP)

一位年轻女作家之死,引爆补教名师涉嫌性侵之疑云,但于事情发生已有相当时日,相关证据恐已多方灭失下,能否有效诉追,实会有相当多的阻碍,致仅能寄望有否其他被害人出面。只是在害怕二次伤害下,如何有效降低,甚至消除刑事司法所可能带给被害人的压力,肯定是当务之急。

依据刑法第221条第1项,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未有强暴、胁迫之手段,但却借由自己与被害人间的监督、扶助或照护关系,并因此利用权势机会为性交者,亦可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于1999年后,刑法有关妨害性自主的犯罪,已由告诉乃论改成非告诉乃论,仅有在夫妻间强制性交罪仍属告诉乃论,故告诉与否,原则上就不再是诉追要件,故检察官不待告诉或告发,只要知有犯罪嫌疑,即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1项为主动侦查。

在性侵害的案件里,所能依赖的关键证据,当属行为人于加害时,残留于被害人身体迹证,如血液、精液或其他可查验DNA的身体组织。这些微物证据因可能随时消失,就得在第一时间采集,才足以让鉴识人员获得足够的样本为比对。而为了避免被害人因惧怕而不敢于出面控诉,于性侵害防治法第10、11条,更课予侦查机关及医护人员,于采证与验伤时,必须随时注意对被害人的保护,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8条之1,被害人于侦查中受讯问时,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医师社工人员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但由于性侵害的被害人,或因创伤后症候群,抑或是怕二次伤害,致造成报案与验伤的迟疑或放弃,就可能因此丧失采证的最佳时机。故于性侵害案件里,被害人的陈述,就有很大的可能性,会成为定罪的最重要证据,甚至是唯一的证据。而为了防止被害人出庭所承受的压力,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7条,就规定有被害人的身心创伤,若已达无法陈述的地步法官即可以检警的被害人笔录为证,而成为传闻证据排除的例外。只是此例外条款,不仅要件极为严格且为保障被告诘问权之故,适用机会不高,被害人仍以出庭作证为原则。

虽于被害人出庭之场合,性侵害防治法第16条,规定有适当隔离保护措施,以及不得诘问及提出被害人性经验之证据,但被告方仍会在有意无意间,藉各种询问机会,将案件导向为利益、两情相悦或者是爱慕的性交。则整个审判过程,就可能由对被告的定罪,转向对被害人的道德指摘,若再加以物证缺乏,致须适用罪疑惟轻原则下,最终的判决结果也有极大机率会以无罪为终,而与一般人的法感情相违背。

现行将犯罪被害人当成只是证人的规范,既与被告地位不能相等同,亦使其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有陷入孤立无援之风险。而正进行的司改国是会议,虽已有分组确立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主体地位,但如此具有高度共识决议,实无庸、也不应等待总结会议后,再来推动改革。而应由立法者尽速推动修法,以慰藉年轻生命的逝去,亦可使受害者勇于出面,不会继续在暗夜中哭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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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