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酒驾致死等同故意杀人?

法务部研拟针对酒驾致人于死加重刑责修法,能否有效吓阻酒驾,不得而知,却必紊乱现有的刑法规范体系 。(图/记者赵永博摄)

面对酒驾致人于死的案件频传,法务部正研拟修法,并考虑对酒测值达一定数额以上者,视同具有杀人之不确定故意,期能保护大众生命安全。惟如此的作法,能否有效吓阻酒驾,不得而知,却必紊乱现有的刑法规范体系。

在2013年,为使取缔酒驾的标准客观化,就于《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1款,明订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而驾车者,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于第2项,对于酒驾致死的法定刑,也从原来的1到7年有期徒刑,提高至3到10年有期徒刑。

不过,如此的加重,对于致人于死的部分,仍是以过失看待,那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在酒精浓度超高或者一再酒驾的情形,因此所造成死亡结果,难道不能算是杀人故意吗?这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刑法》的不确定故意与有认识过失,到底如何区分

所谓不确定故意,依据《刑法》第13条第2项,就是对犯罪事实有预见,且对于结果发生无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至于有认识过失,依据《刑法》第14条第2项,对犯罪事实有预见,但于结果的发生,却违背了本意。也就是说,两者区别,不在于有无预见犯罪事实,而在最终结果的发生,是否违背自己的本意。

惟是否违背本意,乃存在于人的内心,于具体案件,还是得依靠客观事证来判断。而因酒驾的场合,即便驾驶者对于极高的肇事可能有所认知,但除非有超越一般人合理怀疑的证据,来证明撞死人的结果为其所欲,否则,就只能算有认识过失,也是目前司法实务面对酒驾致死案件的处理常态

既然,《刑法》第185条之3第2项的酒驾致死罪,似乎无法有效防制悲剧的发生,且不确定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别,即是否违背本意,本就要审酌客观情状,那是否将一定酒测值以上者,直接立法视为不确定故意,并以《刑法》第271条第1项,即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杀人既遂罪论处,既比现有的刑罚重,又有一致化的标准。

只是到底要以何等酒测值为标准,势必就有争执,亦严重侵蚀司法者于个案差异而须为不同对待的判断余地。尤其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且警察实施酒测属随机,硬性规定酒测值,并拟制为不确定的杀人故意,先不论酒驾者会否想方设法拖延酒测时间,恐连警察、检察官,甚至是法官,都会用尽办法来为其脱离这个酒测值。

而一旦立法,如将呼气酒精浓度订为千分之零点七五以上,则于酒测超过此标准,却没肇事的场合,是否也该以杀人未遂罪论?此外,同属危险驾驶者,如毒驾、超高速驾驶等等,又该如何比照立法,肯定也是一大疑问。(本文转载自苹果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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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