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酒驾致死等同故意杀人?
▲法务部正研拟针对酒驾致人于死加重刑责修法,能否有效吓阻酒驾,不得而知,却必紊乱现有的刑法规范体系 。(图/记者赵永博摄)
面对酒驾致人于死的案件频传,法务部正研拟修法,并考虑对酒测值达一定数额以上者,视同具有杀人之不确定故意,期能保护大众的生命安全。惟如此的作法,能否有效吓阻酒驾,不得而知,却必紊乱现有的刑法规范体系。
在2013年,为使取缔酒驾的标准客观化,就于《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1款,明订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而驾车者,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于第2项,对于酒驾致死的法定刑,也从原来的1到7年有期徒刑,提高至3到10年有期徒刑。
不过,如此的加重,对于致人于死的部分,仍是以过失看待,那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在酒精浓度超高或者一再酒驾的情形,因此所造成死亡结果,难道不能算是杀人故意吗?这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刑法》的不确定故意与有认识过失,到底如何区分。
所谓不确定故意,依据《刑法》第13条第2项,就是对犯罪事实有预见,且对于结果发生无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至于有认识过失,依据《刑法》第14条第2项,对犯罪事实有预见,但于结果的发生,却违背了本意。也就是说,两者的区别,不在于有无预见犯罪事实,而在最终结果的发生,是否违背自己的本意。
惟是否违背本意,乃存在于人的内心,于具体案件,还是得依靠客观事证来判断。而因酒驾的场合,即便驾驶者对于极高的肇事可能有所认知,但除非有超越一般人合理怀疑的证据,来证明对撞死人的结果为其所欲,否则,就只能算有认识过失,也是目前司法实务面对酒驾致死案件的处理常态。
既然,《刑法》第185条之3第2项的酒驾致死罪,似乎无法有效防制悲剧的发生,且不确定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别,即是否违背本意,本就要审酌客观情状,那是否将一定酒测值以上者,直接立法视为不确定故意,并以《刑法》第271条第1项,即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杀人既遂罪论处,既比现有的刑罚重,又有一致化的标准。
只是到底要以何等酒测值为标准,势必就有争执,亦严重侵蚀司法者于个案差异而须为不同对待的判断余地。尤其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且警察实施酒测属随机,硬性规定酒测值,并拟制为不确定的杀人故意,先不论酒驾者会否想方设法拖延酒测时间,恐连警察、检察官,甚至是法官,都会用尽办法来为其脱离这个酒测值。
而一旦立法,如将呼气酒精浓度订为千分之零点七五以上,则于酒测超过此标准,却没肇事的场合,是否也该以杀人未遂罪论?此外,同属危险驾驶者,如毒驾、超高速驾驶等等,又该如何比照立法,肯定也是一大疑问。(本文转载自《苹果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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