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免除司法的二次伤害 让受性骚扰者勇敢举发

▲我国对于性骚扰的不法性与犯罪之成立,附加意图性骚扰之要件实属多余,反易造成脱罪之借口。(图/视觉中国CFP)

行政法院法官陈鸿斌因涉性骚扰遭免除法官职位提起再审后,职务法庭废弃原判,改以罚款一年,而受命法官以婚外情未遂来解释性骚扰不成立之理由,引发议论。惟值注意的是,遭废弃的原判决,虽以免除法官身分为重惩,但遍寻判决内容,却未见有「性骚扰」三个字出现。这也代表,前后两个判决皆未指称该名法官性骚扰,只是对行为不检程度,有认知上的落差。这就让人不得不检讨,现行性骚扰成立的法律问题

依据《性骚扰防治法》第20、21条,除对他人性骚扰可处一万到十万元罚锾、利用权势性骚扰可加重处罚至二分之一外,若骚扰程度严重,如趁人不备亲吻或拥抱、触摸身体隐私处,依据《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还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此而论,陈斌鸿法官借由权力地位之不对等关系,约女助理出游,甚至亲吻之行为,已不仅是罚锾了事之问题,而着实是个犯罪行为,又何须多费口舌来讨论法官适不适任?

惟依《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2项,对于此等犯行乃采告诉乃论,而就算当事人提告,由于性骚扰的隐密性,往往未有目击者,更可能未有任何物证,恐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下,就无法避免其出庭接受诘问所必然遭受的二次伤害。而在职务法庭审理法官陈鸿斌的案件里,过程虽未公开,但司法院却将前后两个判决内容公开,这不啻是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也将使人有所顾忌,致不敢于举发。

此外,就算能证明被告有亲吻、拥抱或其他碰触隐私部位客观行为,但因此罪于主观上,须有性骚扰之意图,就增加成罪的难度。虽然,《性骚扰防治法》第2条有定义何谓性骚扰,但其中所列举之态样,如有损人格尊严、使人感受敌意、冒犯等,皆属极端不明确之概念,若被告以「我误会她的意思」、「我只是要发展地下情」等,即便难以置信,却也难以确定有性骚扰之意图下,基于罪疑惟轻,也只能判以无罪。故若职务法庭也依循如此的严格解释与证据法则,就不难理解,为何说不出「性骚扰」三个字,且最终以行为不检为惩戒之原因了。

去年底,日本一起刑事案件受到瞩目,某父强对7岁女儿拍裸照,并以此照片抵债情事。地方与高等法院除判强制罪外,对于是否成立强制猥亵罪,则引用四十几年前的判例,以父亲无猥亵意图为由,而认定此部分犯罪不成立,这自然引发舆论挞伐。而案件来到第三审,日本最高法院翻转先前见解,确认强制猥亵罪之成立,无须有猥亵意图,才算平息了争执。

也因此,我国对于性骚扰的不法性与犯罪之成立,附加意图性骚扰之要件,实属多余,反易造成脱罪之借口,自当加以删除。而如何消除司法程序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让被害人勇敢揭发犯行,更属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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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专任副教授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