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精神障碍者可否判死刑

▲杀害女童灯泡王景玉,更一审改判无期徒刑确定,引发精神障碍者是否可以判死的讨论。(图/视觉中国

2016年因杀害女童小灯泡而被起诉的王景玉,在更一审判决无期徒刑,最高法院驳回上诉后确定,除再引发废死与否的争议外,关于精神障碍者是否可处以死刑,也成为争执焦点

刑法里,并无身心障碍者不可判处死刑的明文。惟根据刑法第19条第1项,若行为时有精神障碍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识是非或控制行为者,就属无责任能力而不罚。而根据同条第2项,若因此造成辨识或控制能力的减弱,即属限制责任能力,就可以为减刑。换言之,若被判定是无责任能力,就必须为无罪判决,若被判定是限制责任能力,也多可为减刑,致不会被判处死刑。

由于是否有精神障碍必得送精神鉴定,还必须由法官来判断是否有辨识或控制能力的丧失或减弱,既非身心障碍者不得处死的明文,也会因法官的不同,产生相类案件却有死刑、无期徒刑的差异性。

在王景玉案里,对被告的精神鉴定皆证明其患有思觉失调症,并无太大疑义,但对于是否影响是非辨识或行为控制能力,则完全采取否定的结论。只是被告律师质疑,精神鉴定不应包含是非辨识与行为控制能力的鉴定,因此属于法官必须为法律评价专属权责。而法院则以此鉴定仅是提供法官参考的资料之一,并非绝对,从此又凸显目前精神鉴定报告是否能拘束法官的老问题

于法院认同精神鉴定报告,即有精神障碍,却不因此使是非辨识及行为控制能力的丧失或减低,致不适用刑法第19条第1项的不罚或第2项的减刑。只是杀人既遂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故最终若选择无期徒刑,实并非减刑的结果,而是因量刑空间极为广泛所致。而在王景玉案的更一审判决里,对于精神障碍者到底可否处以死刑,花了相当大的篇幅为论述,致反映出目前此类案件的共同困境

因在2009年,我国所签署的两人权公约里,并无身心障碍者不得判处或执行死刑的规定。但在2005年,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委员会经社文委员会)所属的人权委员会决议,对精神障碍者不得判处或执行死刑,似就可成为相当重要的依据。惟依据两人权公约施行法第3条,对于人权公约的适用,所必须参考者,除立法意旨外,虽也包括人权委员会的解释,但条文所指的「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是否也包括经社文委员会所属人权委员会的决议,又出现司法者的各自解读,故此等案件判决的紊乱性,并未因此解消。

又于2014年,我国通过《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根据此权利公约第15条,要求各国须避免使身心障碍者受酷刑或不人道的处罚,僵持多时的棘手问题似可因此获得解决。惟所谓身心障碍、酷刑等,仍不可能有客观标准下,也代表如此的争执,恐将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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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