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连坐处罚的疑义

国民党立委蔡正元26日表示,他将再提案修法,未来酒驾者不仅要接受罚则,也要增定共乘者「连坐罚」。(图/记者陈佳雯摄)

吴景钦

酒驾新法实施后,警察虽为强力取缔,却不见酒驾案件的减少,故有立委参考日本的立法例,而准备提出对酒驾同乘者连带处罚的草案。如此的作法,是否能有效预防酒驾发生,不得而知,却肯定得面临如何立法与落实的困境

日本酒醉驾车刑罚,并非规定刑法,而是在《道路交通法》中,其中第65条第1项,即明文一律禁止酒后驾车的行为,若带有酒气驾驶遭取缔,依同法第117条之2-2第1款,只要呼气酒精浓度达于千分之零点二五毫克,不管有无酒醉,即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币以下的罚金;若达于所谓酒醉,即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则依同法第117条之2第1款,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百万日币以下的罚金。而日本的《道路交通法》亦有对驾驶者车辆酒类提供,抑或容认其开车,甚至是与其共乘者,也与之同罪的处罚明文,借由此等的连带刑罚,期来防止酒驾肇事的发生。

惟此等连带处罚的规定,我国若欲沿袭,却有诸多的障碍必须突破。以同乘者的处罚来说,若仅因偶然的共乘,即认为其有防止酒醉驾车的义务,实有违「罪止一身」之原则。也因此,对同乘者的刑事处罚,必得限定在「明知且未加劝阻」的情况,只是若为如此之限制,就得马上面临,如何证明是否有明知、是否有加以劝阻等的事实。尤其是根据现行《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1款,将酒标准直接规定为吐气酒精浓度达千分之零点二五毫克,则在如此的低门槛下,共乘者是否能从外观得知酒精浓度已超标,实有相当大的疑问。

又即便知晓有酒驾情状,但到底须劝阻至何程度才能免责、又如何来判定共乘者有为劝阻等情事,恐更属困难,并易造成警察与民众的尖锐对立,徒增执法的困难。而如果对同车共乘者的处罚,就可能面临此等法律现实的障碍,则对外围的提供酒类或车辆,甚或是劝酒行为,恐更难为入罪化。即便无视于这些困难,而将所有可能帮助或促成酒驾的行为连带为处罚,不仅难于执行,亦造成刑罚的无限扩张,并使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致使人民无所适从。

1920年,美国通过《宪法》增修条文第18条,基于酒类乃为万恶渊薮的道德与宗教情怀,禁止贩卖任何含有酒精的饮品,以期根绝喝酒所造成的社会问题。只是此规范,只禁止卖酒,却不禁止喝酒,致造成酒品贩卖完全的地下化,不仅造就像艾尔.卡朋(Al Capone),这样能操控整个芝加哥市黑帮老大,更因帮派为抢私酒地盘而相互火拼,而形成治安毒瘤。故于1933年,在民意的强大压力下,美国国会通过《宪法》增修条文第21条废止禁酒法,将道德规范法律化、刑法化的实验,也正式宣告失败,并成为他国引以为戒的对象。所以,我国在思考酒驾对策时,若仍执迷于刑罚的万能,并将处罚对象无限上纲,恐只会制造更多的问题与冲突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