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陈同佳案】送中变送台,其中必有诈?
香港反送中运动的导火线、港女箱尸命案凶嫌的陈同佳,将于10月底出狱,传出其愿意来台投案,但无论是法务部或陆委会却发出新闻稿强调,不接受任何未经司法互助协议的遣送。这就产生一个疑问,所谓「送中变送台」,其中是否必有诈?
就陈同佳案来说,于行为与结果地皆在台湾的情况下,基于刑法第3条的属地主义及证据搜集的便利性,自然是由我国法院管辖为优先。只是行为人在犯案后便逃回香港,就算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项,以被告所在不明但证据充分来起诉,也会因被告不在台湾,致陷入停止审判的状态。因此,在行为人、被害人皆为港人的情况下,难道香港对此案没有刑事管辖权吗?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除属地管辖外,还会有属人管辖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7条或对岸刑法第7条第1项,皆规定本国人于领域外犯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皆为刑法效力所及。而就英美法来说,就比较强调属地主义,于属人主义,就显得有所保留。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在英美法采行当事人主义及陪审制度下,所有证据都须于法庭上提出,故本国人的域外犯罪,相关证据皆不在国内,就易陷入搜证,甚至是审理的困难。
而就香港来说,虽在1997年回归中国,但因实行一国两制,于刑事管辖权的认定还是沿袭英国法制,故于陈同佳案,就只针对其回港后的窃盗、洗钱等罪为诉追,控方虽曾向法院追加杀人罪的诉因,却被香港法院所拒绝,凸显属地高于属人的管辖权特性。
只是法务部指出,陈同佳的杀人行为应在来台前就有预谋,港方仍可以其犯预备杀人在想港,致有属地管辖权。惟所谓预备或预谋,成罪要件不够明确,更少有外显的行为,既易落入恣意判断,也不易找寻证据。总不能以事后用行李箱装尸体,即认定买行李箱就是预备杀人。更何况,就算找到证据,也只能针对预备杀人的部分,不能因此就推断有杀人既遂。
不过,香港对杀人罪管辖的欠缺,难道不能由台湾所提供的诸多证据来加以弥补吗?这里必须考量的是,我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如目击者的供述笔录或鉴定报告等皆属传闻,在无任何可信性担保下,都必须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起诉后,若无法在技术上,让位于海外的人证接受当事人的交互诘问,既无法实践程序保障,也可能陷入审理不能的状态。
故在目前,台、港对于陈同佳杀人案皆有其诉追困境下,惟有借由刑事司法互助才能去填补这个治罪漏洞。而就港府来说,原想以通过逃犯条例的修正来解决,却因此引发怒吼而撤回,致会走向个案协商,以图纾解群众运动的压力。但就我政府而言,对于香港以此案为由来修逃犯条例,已有不满,自然对现今送台一事,浮现更多质疑,致会以签订常规性的互助协议为诉求,以免掉入一中的圈套。双方的想法与目的皆可理解,却使本案的僵局难在短时间内被打破。
试想,如果没有引发如此大的风暴,陈同佳案的司法互助是否会变得如此复杂,实在耐人寻味。不过,台、港两方的主事者都须体认,既不会因签了司法互助协议,就代表主权独立性得以伸张,更不会因把人犯送台,就可解消人民的怒吼。更重要的是,任何政治的算计都不应超越生命权绝对保障,这个最高且最重要的普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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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