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大同经营权】刑事处分能预防中资染红企业吗

大同公司股东大会中,公司派与市场派大斗法,在前者剔除近一半的投票权下,取得9位董事席位。只是如此的争执必将转入长期的诉讼战。而因大同公司承揽国安国防等机敏事业甚多,致衍生出有否中资介入经营权,并因此危及国安的疑虑。公司派、市场派相互指责有中资染红情况下,能否以刑事处分提前预防,就成为重要课题

根据《国家机密保护法》第34条第1项,只要刺探或收集依法核定之国家机密者,不论有无意图要泄漏或交付他人,就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为外国、中国、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根据同条第3项,法定刑就提升为一到七年有期徒刑。又依此条文第4项,就算是预备或阴谋,也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若遇有中资或外资欲借由争取企业经营权以获取国家机密,似可依此等条文,启动刑事调查与处分。

但是对绕道第三地区的中资认定,一向处于浮动状态。因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3条第2项,除中资持有第三地公司的股份超过三成较为明确外,对于第三地区公司的所谓控制能力,到底如何认定,难有客观基准易生争议,甚至进入法庭的诉讼。

其次,无论是中资或外资,若从单纯投资转向争取机敏事业的经营权时,能否认定是属刺探国家机密的预备犯,也会有很大的争议空间。尤其是刑事的强制处分,如搜索、扣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必须达于相当理由犯罪嫌疑才能够发动。但在法无禁止中资或外资争夺国内企业经营权下,要说有相当理由与证据认为已处于预备阶段,实也太过。

就算认为可以发动强制处分,并以法院令状扣押股东权,但依《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5项,也仅是禁止股份的处分,恐不及于股东权的行使,致无法防止股东争取经营权。

总之,于中资或外资欲争取机敏事业经营权的阶段,实与国家机密的核心尚有一段距离,基于刑事强制处分的最后手段性,自无法加以介入。尤其在客观证据尚属薄弱下,若动辄以刑事手段来处理,就会侵及公司自治与市场机制的核心,甚至可能使执法者被指为是企业某一方的打手,致使公亲事主。因此,如何建立民间机敏事业的防护法制,甚至是否有制订《反经济渗透法》的必要性,实皆为立法者必须尽速思考的重要任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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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