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独董需独也要懂 企业出事得扛责

独董必须要独且要懂,但近年来,遭连带求偿的比例不断攀升,掀起一股跳船潮。(图/免费图库pixabay)

独立董事一向给人位高与高薪之感,惟从金管会最近统计,独董年薪超过两百万元者实仅占一成,这与一般人的印象有相当大的落差。而在这几年,独立董事遭连带求偿的比例也不断攀升,因此近三年多来,竟有二百七十多位独董去职。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独立董事到底够不够独立?拥不拥有实权?得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内部的自律机制,我国乃沿袭德、日的双轨制,即设立监察人,以来监督董事会经营。只是监察人乃由股东会所选任,未必有专业,亦无禁止其持股,就不能免于道德风险,难发挥监督之实效。2005年底,《证券交易法》修正时,针对已发行股票公司就引入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而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2第1项但书,独立董事至少二人,且人数不得少于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又根据第2项,独立董事持股及兼职都受到严格限制,且于执行业务范围内应保持独立性,不得与公司有直接或间接之利害关系。至于能担任独立董事资格,依据授权金管会制定的「公开发行公司独立董事设置及应遵循事项办法」(独董设置办法),其第2条第1项第1、2款,须有于大学商务法务财务、会计等科系讲师资格以上,或具有法官检察官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与公司业务所需之国家考试及格领有证书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才具有担任独立董事之资格。惟根据独董设置办法第2条第3款,却又规定具有商务、法务、财务、会计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五年以上者,亦可担任独立董事。如此广泛且模糊的规范,等同无须任何专业,亦可担任独立董事,就使第1、2款的专业证书或证照之资格限制出现破口

至于独立董事的职权,与一般董事并无太大差别,惟依《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4第1项但书,金管会还可依据公司规模、业务性质等,命令设置完全由独立董事所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来监控企业财务状况。而如此的差异性,是否代表独立董事,有比一般董事更大的注意义务与责任呢?

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2项,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此处的负责人,依据《公司法》第8条第1项,于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由于法条并无区分事,故要负连带责任者,重点就非是在一般或独立董事,或者有无薪水薪资高低,而是业务执行时,有无违反法令、有无违背忠实与注意义务。

而就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董事来说,要认定其对于侵权的业务行为,有无违反法令,较不容易。但就独立董事来说,除了其本身具有监督董事会运作的机能外,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3,对于董事会决议虽无否决权,但若有保留或反对意见,就必须记载在董事会议纪录。依此而论,不管对于违法的决议,其有无表达反对意见,恐比一般董事更难于民事赔偿责任中脱身,也是目前独立董事最必须负担的风险。

尤其,目前关于独立董事的选出,法定性不足,几乎给董事会有高度的自主权,实在很难期待能选出具有独立与专业的独立董事。更何况,处处提出反对意见的独董,恐也难于久存。若果如此,当初引入独立董事的目的,证诸现实,早已丧失大半,亟待检讨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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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专任副教授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