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自动车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无人车上实验阶段,若不幸肇事,因其不属于商品,就得由制造者可借由证明已尽防止义务来免除赔偿的危险或严格责任。(图/记者洪圣壹摄)

从2019年10月25日,经济部开始受理无人载具的实验申请,于申请通过后,即能进行类如自动车的试验。如果实验的场所是在封闭性场域,自然不会有撞击路人的问题。但自动车实验不可能仅处于封闭测试,势必得走入实际交通道路,此时就得面临肇事的法律责任。而因刑事究责,仍是以自然人为主体,至于公司法人的责任,恐就得以民事究责为主要(关于刑事责任请参考笔者着:吴景钦/怪制造商程式设计者?无人车肇事谁该负责)。

在自动驾驶车正式商业运转后,若属于人力可随时监控与介入的科技等级,则关于民事究责,仍是以驾驶者核心。至于车辆制造者,即可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3项,商品制造人对于其产品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亦负有无过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与传统的民事究责体系似无太大差别。

惟在完全以人力为驾驶的场合,若有发生事故,除非发现车辆本身的制造或设计瑕疵,大到难以为人力所排除,否则这些车辆瑕疵就可能被驾驶者的过失所完全中断,致无法与死伤产生因果关系。相对来说,于人力仅处于监督的自动驾驶场合,由于所谓驾驶者,往往仅是处于监督且有可能在电脑无法反应状况时,才会将掌控权交回给驾驶者,则在人力难以即时反应下,商品本身于制造或设计上的瑕疵,就很难被人为的疏失所阻断。故于此种场合,商品制造者的无过失责任就较会被凸显出来,致与驾驶者共同负责。

而在所谓无人车,即人力完全无法掌控车辆的场合,若发生致人于死伤的结果,就肯定得由制造者负起民事赔偿责任。而在无人车已进入商业运转的情况下,于肇事发生时,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求偿者只要能证明产品本身,有设计、生产、制造,甚或服务上的瑕疵,如未清楚标示危害身体生命财产等的标示或者紧急处理的方法,无论制造者有无违反注意或监督义务,都得负起赔偿责任。

不过由于无人车的复杂性,于此时的究责对象,到底仅是针对最终制造出成品的公司,抑或包括主宰无人车灵魂的程式设计者,就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又此等无过失责任,提起诉讼原告,对于车辆瑕疵及因此与肇事结果的因果关系证明,在专业知识资讯的不对等下,为了避免陷入举证不能的窘境,除了得落实证据开示外,恐更得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

至于在实验阶段,因无人车并不属于商品,故不可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无过失责任,就得回到民法第191条之3,即制造者可借由证明已尽防止义务来免除赔偿的危险或严格责任。故于此种情况,举证责任的适当调整与分配,恐更显得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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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