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应是最后手段

吴景钦

林益世被以五千万元交保后,特侦组依《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提起准抗告,遭台北地院裁定驳回,因依《刑事诉讼法》第418条第1项,此种裁定不得为抗告。而除非特侦组发现有逃亡或湮灭证据的新事实新事证,致再向法院声请羁押,否则在有罪判决确定前,林益世即有人身行动上的自由。则在有诸多前例可寻,且审判期间又属漫长下,现行替代羁押的手段果能有效防止逃亡?

林益世所触犯者,为动辄七年以上的受贿重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3款,只要涉及法定刑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之罪,即便无逃亡或湮灭证据之虞,仍可仅以涉有重罪为由来羁押。惟如此的羁押理由,不仅易使羁押成为逼使被告自白的手段,更属有罪推定,致使羁押成为预先性的刑罚,致一直有违宪争议

而在陈前总统所声请,并由大法官所做出的释字第665号解释里,虽不认为此种羁押事由违宪,却也认为,针对此类重罪,法院仍须考量是否有逃亡、湮灭证据或勾串证人之虞,才得羁押被告。依此而论,林益世既然已遭起诉,代表检方已经搜证完成,若以湮灭证据之事由为羁押,显难圆说。又基于羁押侵害人权的严厉性,防止被告潜逃,自应将之当成是最后,而非最优先手段。因此,台北地院驳回特侦组的准抗告,于法、于理并无不合。只是借由高额保释金及定时向警局报到的机制,是否可与羁押达于相同的效果,却有探讨之余。

由于每个人对金钱的感受程度经济状况不同,关于保释金额的多寡,若采取一致的标准,对无力缴纳的被告而言,就会造成不公平。所以保证金额度,势必得由法官根据个案不同来为量定。就林益世而言,若从其所犯之罪及不法利益所得来看,当然必须处以高额的保释金额,只是若从其家人能在时间内,即能凑出五千万来看,却显现出其财力资力仍属雄厚,如此的保释金额是否足以防止逃亡,自让人产生怀疑。

所以光有保证金的缴交尚不足够,受命法官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的规定,要求林益世每日向所在的派出所定时为报到,以更有效来防止其潜逃。惟一旦不报到,虽对其通缉以再为羁押,但于此时,恐已无济于事。就算法官要求警察随时注意保释者的行踪,但在人力监视有时间与空间局限性下,必会产生监控上的漏洞。而在此次台北地院在审理准抗告时,曾有是否采行电子监控来防止潜逃的传闻,惟目前法有明文得施以此种监控者,仅限于性侵害的缓刑犯与假释犯,而未及于交保或限制住居的被告,基于程序法定原则,法院自不能逾越法律,而擅自对被告为电子监控。

总结来说,羁押确实最能有效防止被告逃亡与湮灭证据,自成为检察官的首选,只是本于无罪推定,羁押却须是最后的手段。因此,法院驳回特侦组的声押请求,不过是「慎押原则」的反应。只是在人权保障深化的同时,法制上却未能为防逃机制,尤其是电子监控等的配套,自不免产生争议。这也是主事者须借此机会,而来亟思改革之道。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