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宏/无期限、没责任的羁押替代手段,有了就好?

▲羁押替代手段已严重干扰人民的日常生活,即便最终被判无罪,也无法申请国家赔偿。(图/视觉中国)

羁押和判决确定后的执行不同,羁押是判决确定前,国家对于被告所进行的暂时性强制处分。不过,虽然羁押和判决确定后的执行在法律意义上并不相同,但是无论是羁押或判决确定后的执行,都是把被告直接关押在监所实质上都是剥夺了人民的人身自由,也同时限制了人民在自由社会所得行使的各项权利,因此,羁押被认为是对人民侵害最为严重的强制处分。

正因为羁押对人民权利的严重侵害性,因此,法制上对于羁押处分的运用,都设有「必要性」的设计,也就是会要求只有在没有其他替代措施可以运用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选择羁押被告。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来避免被告逃亡或湮灭罪证,就应该要选择不要使用羁押,而改以其他的替代方式来达到前述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原所明文的替代手段只有具保、责付、限制住居定期报到。不过,在2019年7月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16之2条的规定,大幅扩充了羁押的替代措施,增加了定期报到的机关科技设备监控(配戴电子脚镣等)、交付护照、不得擅离住所等替代措施。这样的修法方向提供了法院更多的替代性选项,让法院可以在判决确定前,减少羁押处分的使用,确实值得肯定。

但可惜的是,这次的修法依旧没有增订具保、责付、限制住居和定期报到等长期性替代处分的定期审查机制,导致具保、责付、限制住居和定期报到等替代性处分依旧没有期限的限制,可以无限期地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再加上科技设备监控(配戴电子脚镣等)、交付护照及不得擅离住所等新增的长期性替代性措施,反而扩张法院可以无限期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替代手段。

再者,这些无限期的羁押替代手段因为不属于《刑事补偿法》所得补偿的事项,因此,就算这些替代性措施实质上持续影响人民工作经商、就学、就医、迁徙、移动等各类日常生活,并对于人民直接造成损害,就算被告最终被判决无罪,也因为于法无据,所以无法向国家请求补偿。

在前无限期、后无责任制度设计下,很容易会造成法院对于这些替代性措施的轻忽,因为在最初做出了替代性的处置后,就不再需要考量这些替代性措施对人民所造成的冲击与影响,如此一来,法院大概就只会专注在审理程序的进行,至于这些限制人民权利的替代性处置,就会跟着被告直到判决确定为止。而这也是日前报载被告因为案件审理,而有长达数年的时间必须定期向警局报到的现象因素之一。

被告因为替代性的措施而没有被羁押,容易被认为既然没有被关押,所以对其影响不大;再加上制度上又不需要定期审查,也没有后续补偿的问题,所以这些替代性处分很容易就被人忘了它的存在。

但是正如前面所说的,替代性处分对人民的损害只是相对于羁押轻微而已,不代表对于人民完全没有影响,这些替代性的措施甚至已经严重干扰人民的日常生活并损及人民的重大权益。因此,除了法制上应该要有相对应的修正以外,国家机关也应该要永远谨记,任何一个决定或措施,对于人民都会有严重影响的,替代性处分不是对人民的恩给,替代性措施仍然是对人民自由权利的限制,千万不要忘了它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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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宏,义谦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法律扶助基金会台北分会会长,台北律师公会常务理事司法改革委员会主任委员刑辩工作坊交互诘问课程讲师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官网http://twcdaa.org。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