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宏/【被告没人权】被告沦为受刑人 羁押并非取供之用
▲羁押只能暂时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其他权利不得限制,但现行羁押被告在看守所却过着与受刑人相同的生活,沦为取供的人质。(图/视觉中国)
羁押本来是借由暂时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方式,达到确保将来刑事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的目的。而所谓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包括了确保被告将来能够到庭,以及确保被告不会去勾串证人或湮灭证据二者。
在这样的设计目的下,羁押应该只能够暂时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而已,至于人身自由以外的权利限制,例如:通信、接见、阅读书籍、报章杂志、饮食⋯⋯等一般人本应拥有的权利,当然不得为任何的限制。
但是,在现行的羁押法制及实务操作下,羁押被告实际上并不是只有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已。羁押被告进入看守所后,实际上过着与受刑人相同的生活,也就是说,看守所实际上几乎是将羁押被告与受刑人同视的。
「人质司法」的用语是源自于日本,指的是透过羁押而迫使被告做出一定供述的司法状态。但这样的司法状态,在我国也同样发生,并没有太多不同。
在「人质司法」的思维下,羁押被告只是取供的人质,在未取得供述之前,自然不用给予任何人道的待遇。正因为未获人道待遇,羁押被告在看守所内的生活自然是痛苦、难以忍受的,而为了早日脱离人质的生活,羁押被告自然就易于屈服,配合做出一定的供述。
如此思维下的制度设计,羁押的目的就不可能只是确保将来刑事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而已,羁押的目的当然就包括了取供。羁押被告不仅仅是被告而已,羁押被告实质上已经被认为是实际的犯罪者,而且算是受刑人。这点从羁押被告的待遇与受刑人无殊,且羁押日数可以执行日数等价折抵,就可以轻易发现。
虽然大法官在第653号、第654号及第737号解释,逐步地改变了羁押法制的「人质」思维,不再将羁押被告视为「人质」。但是,大法官所开的门,目前也都仅止与羁押被告的诉讼权保障及其受律师协助权利的维护而已,至于羁押被告在看守所内的生活,仍然是与受刑人同视,还未能将羁押被告认为是单纯人身自由受暂时拘束的一般人等视。
也因为如此,羁押被告虽然可以接受律师的协助,也可以与律师沟通、接见,但羁押被告在看守所内的人质性格,实际上并没有变化。也就是说,羁押这件事对于羁押被告来说,仍然是痛苦的,而且这种痛苦不单单只是人身自由受限而已,还几乎被认为应该如同受刑人般,被剥夺了其他「人」的权利(其实关于受刑人的权利限制,则又是另一个问题):不能自由通信、接见;不能自由阅读书报;不能自由发表言论;不能保有隐私;不能自由饮食等等。在这些额外的痛苦被消除前,羁押被告为了避免继续被押,而做出非真正供述的情形,就会持续发生。
如同前述,「人质司法」思维下的羁押制度设计,重在「取供」。在「取供」思维下的立法模式,羁押被告不过是人质,是可欺的人质,对于羁押被告的人权,自然无庸着墨过多,权利保障亦当然受限。
但若回归到现代刑事诉讼法制对于羁押的理解,羁押的目的不外是为确保将来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而已,超越此部分的目的,都不可以用来做为限制羁押被告的依据。在此思维下,羁押被告虽人身自由暂时受限,其他自由权利与一般人均无不同,权利所受的保障亦与常人相同。
比对二者,唯有摒弃「人质司法」的思维,才能让「取供」这件事,彻底与羁押法制分离,让羁押目的回归到《刑事诉讼法》原来想确保的目的,如此一来,羁押人权才真的有可能获得改善。
●林俊宏,直谅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法律扶助基金会台北分会会长,台北律师公会常务理事及司法改革委员会主任委员,刑辩工作坊交互诘问课程讲师。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官网http://twcdaa.org。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