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宏/无罪推定下仍须自证无罪的被告

▲本应由检察官证明其可信的证人,却反过来要求被告证明其不可信,等同于要求被告证明自己的无辜。(图/pixabay)

在无罪推定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下,检察官应该要在法庭上提出证据,以证明被告是有罪的。但是对于无罪推定和直接审理原则这样理所当然的理解方式,却和我国司法实务的操作,有着某些程度的落差。

在目前的法庭活动下,往往会有检察官以目前我国是采行卷证并送制度,也就是检察官在起诉时,会把侦查所得的相关卷宗、证据全部送到法院去,而认为卷证只要送到法院去了,其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就已经了结。也因为如此,往往会在法庭上出现,有些明明是检察官要用来证明被告有罪的证人,但是检察官却不传唤该证人到法庭,而一昧的表示,卷内已经存在证人在侦查中所做成的笔录,已经足已证明被告有罪了,所以拒绝传唤证人到庭。

但是有问题的是,检察官在侦查程序讯问证人的过程中,被告及其辩护人未必能够在检察官讯问证人的时候在场;就算有机会在场,也未必有机会可以对证人进行交互诘问,以检验证人所为证述是否真实;而就算被告及其辩护人能够在侦查中对证人进行交互诘问,也因为侦查不公开原则的要求,根本无从在交互诘问前,实质有效的准备能够挑战或打击该证人证述的素材资料,以致于侦查中的诘问,实质上根本没有任何交互诘问的效果

也就是说,检察官在侦查中所取得的证人供述,根本没有经过任何被告方的挑战及考验,而这种没被挑战及验证过的证词,是不是当然可以用来做为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显然是有疑问的。

面对检察官不愿意传唤证人的情形,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法官本来应该以检察官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有罪的,所以应该要判决被告无罪。但是,我国实务畸形的地方是,法官通常不太愿意直接判决被告无罪,而会是反过来要求被告方来传唤本应由检察官传唤的证人,让被告直接来挑战证人的可信性,让被告来证明证人不可信。

我国司法实务的操作结果,将本来应该由检察官证明其可信的证人,反过来要求被告必须证明其不可信,这样等同于是要求被告来证明自己的无辜,完全颠倒了无罪推定原则下,被告不用自证无罪的基本概念。

除此之外,司法实务还有更令人不安的操作,也就是法官的职权调查。因为检察官不愿意进一步举证,法院除了要求被告证明卷内事证的不可信外,甚至主动进行调查,将原应由检察官负担的举证责任,揽在自己的身上。也就是说,法官不再只是单纯的进行中立审判审判者,法官实质上已经接手了检察官的追诉任务,同时代表国家诉追被告。

然而,诉追的本质正是要使被告有罪,本应立于中立客观立场的法官,一旦接下诉追被告的棒子,那么就很难再认为具有中立客观的地位了。这里要特别说的是,并不是认为法官就会特意陷人于罪,只是当法官存有为检察官补充举证的想法,其思考及判断的方向与对于证据的评价,自然容易往不利于被告的方向进行,甚至有些对于被告有利的事项,也会因为诉追的想法而被略而不见,这样的「隧道视野现象」(编按:隧道视野现象是指在思考事情时,思路像隧道一样狭窄。例如思维定势刻板印象都属于此)一旦出现于审判过程,法官自然容易遭受质疑。

其实,证明被告有罪的任务,在制度的设计上,本来就是由检察官负担,而且检察官有义务将相关事证在法庭上呈现,以证明其所起诉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如果检察官不愿意在法庭上提出证据,不愿意在法庭上证明被告有罪,法官就应该直接以检察官无法证明被告有罪为由,判决被告无罪,而不是反过来要求被告自证无罪,或是接棒进行职权调查,自己担任追诉者的角色,破坏审判的中立与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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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宏,义谦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法律扶助基金会台北分会会长,台北律师公会常务理事及司法改革委员会主任委员刑辩工作坊交互诘问课程讲师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官网http://twcdaa.org。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