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宏/模亚人权法院邱和顺案 被告何须自证无罪

▲邱和顺没有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障,本该由检察官负担的举证责任却转由邱和顺来负担。(图/民间司改会

模拟亚洲人权法院(简称模亚人权法院)的操作,是为了实践人权保障的普世价值。区域人权法院透过国际公约的适用,让国际社会所逐步建构的人权标准,成为区域各国人权现况的审查指标,并检示区域各国对于人权的保障,是否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最低度要求。

透过这次模亚人权法院所审理「邱和顺诉中华民国」的案件,邱和顺方的代理人指出了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与国际人权标准的落差。

邱和顺所受到的审判,是明显违反国际人权公约最低度的要求,邱和顺没有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障,本来应该由检察官负担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都转由邱和顺来负担,邱和顺必须证明自己是无罪的;此外,在审理的过程中,也没有给予邱和顺有效诘问证人调查证据机会,如此一来,让邱和顺甚至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

举证责任被不当的转换给被告

邱和顺等人被刑求事实,其实不论自法院判决或是监察院所提出的调查报告,都已经被明确证实,但是法院依旧不顾邱和顺等人被刑求的事实,仍使用邱和顺等人的自白,做为判处邱和顺死刑的证据。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院对于检察官在起诉时所提出的证据,几乎是照单全收全部都是可以用以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无论是被告或证人的供述,只要做成形式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1条要件笔录外观,只要有被告或证人的签名,法院原则上就会认定检察官所提出来的笔录,是在具备任意性的状态下所制作,而可以用来判处被告有罪。而法院这样的认定,只有在被告能够证明检察官所提出的笔录,不是证人或被告基于其任意性的情况下所制作,才有可能被推翻。

但是法院这样的操作,是明显有问题的。因为被告或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是被告或证人的法定义务,无论被告或证人认不认同笔录的内容,不论被告或证人在受讯问的过程中,有没有遭受刑求或其他不当对待,被告或证人都必须要签名。我国司法实务把被告或证人依法所应为的签名义务,直接用以推定检察官的合法取证,如此操作的结果,实质上是把原本应该由检察官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责任,转换给被告,只有在被告能够证明非法取证的事实存在时,才可能把检察官提出于法院的证据排除掉。至于其他被告没办法直接证明有刑求或非法取证事实的笔录,因为被告没有办法举证排除,法院就当然可以使用。

但是,刑求或非法取证的事实,被告在客观上本来就难以举证,如果再加上被告没有辩护人、受到羁押而无法与外界有任何联系的情况,要求身心已经被侦查机关支配的被告能够搜集证据,然后在将来的法院审理程序中提出,根本就是缘木求鱼,客观上毫无可能,实际上也等于是国家为刑求或其他不当取证开了后门

因此,合理的制度保障应该是,被告一旦提出被刑求或不当取供的主张,检察官就应该要证明取证的合法性。而在被告能够证明检察官提出的部分笔录有遭刑求或不当取供的情况下,甚至就应该推定检察官所提出的笔录,全部都是刑求或不当取得,只有在检察官能够举证证明其取证合法性或刑求、不当取供的效果已经被中断时,法院才能够使用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避免国家透过将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告的方式,为刑求或不当取得的证据开设后门,让法院可以引入刑求及不当取得的证据。

科学鉴定的证据也是一样的。依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是检察官所嘱托做成的鉴定报告,无论鉴定报告的内容有没有具备科学的基础,所使用的鉴定方法是否有效、可信?鉴定人所参考的鉴定资料是否完足、充分?与案件是否有关?鉴定的结论是否合理可信?只要经由检察官提出到法院,法院就可以用以为判处被告有罪的证据。

被告如果想要阻止法院使用检察官所提出来的鉴定报告,就必须提出足够的事证,以证明检察官所提出的报告并不可信。也就是说,本来应该由检察官证明其所提出的证据具备可信基础这件事,在目前的法制之下,也一样被转换到被告身上;被告必须负担证明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不可信的责任,否则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就当然可以使用,当然可以采为判决被告有罪的证据。

基于上面的说明,所凸显的正是我国法制的不合理,人民必须证明检察官所提出来的证据,有刑求或非法取证的情形,人民必须证明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信的基础,而这样的要求,明显就是要求人民必须证明自己的无辜,这已经明显悖离了《公民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所要求的无罪推定原则。

证据保管不当的不利效果推给被告

在必须自证无罪的法制架构下,被告当然必须努力证明自己的无罪。然而,我国对于证据的保管却存有重大的瑕疵,导致原本应存于法院的证据被遗失状况,时有所闻。在邱和顺案中,就有重要的证据被遗失了,被遗失的证据包括:用以为声纹鉴定基础的勒赎录音带、在被害人尸体附近发现的黑色塑胶袋及里面的物品

勒赎录音带的部分,是前面提到声纹鉴定的鉴定标的,也就是说,邱和顺如果想要举证推翻检察官所提出声纹鉴定报告的可信性,势必就有取得勒赎录音带的必要,如此才有可能有充分的证据基础,来挑战检察官所提出的鉴定报告,也才有可能利用勒赎录音带进行有效的诘问和证据调查。

另一方面,黑色塑胶袋内则存在着与检察官所提出笔录内容完全无关的客观事证,也就是说,黑色塑胶袋内的物品,全部都可以用来弹劾或打击检察官所提出的笔录内容,全都足以证明邱和顺等人无罪。

但是很不幸的,这些证据在法院的保管下,全都遗失了。遗失之后,邱和顺当然就没有可能利用这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罪。

▼模亚人权法院所审理「邱和顺诉中华民国」案件,邱和顺方的代理人指出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与国际人权标准的落差。(图/模拟亚洲人权法院粉丝页)

《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项第2款要求必须给予被告充分的便利,以准备答辩,这当然包括让被告能够充分取得其答辩所需要的证据;而《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项第5款所要求应给予被告诘问他造证人之权利,也当然包括取得诘问时所需要使用的证据,以利有效诘问。从而可知,在《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的要求下,被告有权接近使用其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证据资料,尤其该等证据资料系由政府持有或保管时,政府是有义务提供给被告的,而这也当然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状况,显然没办法完全满足这样的要求。

针对证据保管不利的现况,在我国将举证责任被转换到被告的架构下,对被告原先所处的不利处境,更是雪上加霜。因为被告无法取得答辩及诘问所必要证据,如此一来,被告根本无从对抗或反驳检察官所提出的相关主张,也就是说,在这样的制度架构之下,被告连自我求生都是极为困难的。

被告在我国的司法架构下,实质上被要求必须自证无罪,明显与《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对于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应由检察官负担举证责任的最低人权保障的要求相违;再加上国家未落实证据保管的责任,将证据保管不当的不利效果,推给被告承担,让被告甚至难以自我求生。

邱和顺不应该受到这样的审判!没有人应该受到这样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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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宏,义谦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法律扶助基金会台北分会会长,台北律师公会常务理事及司法改革委员会主任委员,刑辩工作坊交互诘问课程讲师。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官网http://twcdaa.org。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