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隆昌案】林俊宏/当污点证人的「补强证据」充满漏洞

林俊宏律师专利代理人现任司改会监察人暨常务执行委员冤狱平反协会监事

污点证人」的议题,在王隆昌案于2019年2月15日的递状记者会后,又再度引起讨论。

「污点证人」在意义上并不难理解,就是共同参与犯罪的人,出庭指证其他涉入共同犯罪的被告。这样的证人与一般未参与犯罪的清白证人不同,是涉及犯罪而带有污点的,所以称之为「污点证人」。除此之外,与一般证人有所区别的是,「污点证人」在作证之前,已经与检察官达成一定的协议,以指证他人而换取一定的免责,因此,这个制度比较精确的用语,应该是「证人免责」制度。

「污点证人(证人免责)」制度的产生,是鉴于某些具备隐密性组织性、重大性、国际性的犯罪类型(如组织犯罪、贪渎、恐攻⋯⋯等),司法机关因为取得证据相当的困难,因此透过免除刑事责任的方式,策动部分参与犯罪之人出面作证,以供出整体犯罪结构。因此,「污点证人(证人免责)」的制度,在客观上确实有其需求及必要性。

然而,也因为「污点证人(证人免责)」具备了利益交换的特性,因此,证人为了能够确实取得免责的利益,往往会「尽量」配合检察官的需求,甚至做出「超越事实」的证词。针对「污点证人」这样的特性,我国最高法院也曾明确指出:「从而适用上开规定(按:指证人保护法的规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凭信性本不及于一般人;则为避免其有为侦查机关诱导,或为图邀轻典而为不实供述之可能,以担保其所为不利于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该案之其他共犯事证之陈述)之真实性,自应有足以令人确信其供述为真实之补强证据,俾贯彻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及严格证明之基本原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号刑事判决),说明「污点证人」的供述可信性较低,而要求「污点证人」的供述必须要有其他足以令人确信其供述为真实的补强证据来补强,才能担保供述的真实性。

▲王隆昌(持麦克风者)与民间司改会到最高检察署,要求提出非常上诉。(图/记者吴铭峰摄)

然而,问题就在于我国实务对于「补强证据」的认定,究竟什么样的证据能够当做补强证据?能补强到什么程度?由于欠缺明文规范,以致于操作上存有许多模糊的空间,许多的冤错假案即因此而生。

最高法院虽曾以73年台上字第5638号刑事判例指出:「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之唯一证据,而须以补强证据证明其确与事实相符,然兹所谓之补强证据,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事实为必要,倘其得以佐证自白之犯罪非属虚构,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实之真实性,即已充分。又得据以佐证者,虽非直接可以推断该被告之实施犯罪,但以此项证据与被告之自白为综合判断,若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者,仍不得谓其非属补强证据。」,描绘出「补强证据」的轮廓,但在这样的标准之下,几乎什么证据都可以用来补强,最终就是交由法官自行综合判断。这样的补强操作,在王隆昌案显示出来的就是,几张没有办法特定人事物发票,就可以用来补强污点证人的供述,让污点证人的供述可以用来认定被告有罪

法院对于补强证据寛松操作,一方面等于是垫高了污点证人供述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则是大幅降低了检察官的举证负担。如此一来,检察官几乎只要找到愿意担任污点证人的人,被告的抗辩生路大概就断绝了。但是,显而易见的,给予检察官这样的举证优惠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检察官几乎不需要去检验证人的供述是否为真,也不需要进行其他的搜证,反正,只要有一个污点证人,法院就会买单,就会依检察官的起诉判决被告有罪。更可怕的是,如果有人利用这样子的证明漏洞,就可以轻易的构陷一个无辜的人,让清白的人轻易成罪。

「污点证人(证人免责)」制度基于侦查实务上的需求所建构,但如前述,污点证人的供述是具有高度风险及不可信的疑虑的,因此必须透过其他的管控机制来避免不可信的证词进到法院,然而,我国正因为法院对于管控机制的缺失,以致于有问题的证述仍然可以进到法院,甚至判决被告有罪,因此,实在有必要好好检讨「污点证人(证人免责)」制度,避免再让具有高度风险的证据进入法院,造成冤错。

热门推荐》►翁启惠无罪,谁该负责?

►随时加入观点与讨论,给云论粉丝团按个赞!

●以上言论不代表本网立场,《云论》提供公民发声平台,欢迎能人志士、各方好手投稿,请点此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