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文章/【王隆昌案】为什么证据那么少,还会被定罪?

台北科技大学教授王隆昌,因担任南港展览馆招标案的评审委员,经最高法院以职务上收受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8月定谳,现已假释出狱,日前提出再审与非常上诉,以图洗刷自己的清白。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论罪的依据仅凭行贿者前后不一、矛盾百出的单一证词,这样的证据取舍是不是太宽?仅凭一个人讲的话就可以将人定重罪,是否太夸张了?

刑事证据法学上,要定罪须要有证据,包括被告自白、物证(含书证)与人证(含鉴定),姑且不论物证及鉴定,被告自白要有任意性,不管在警讯侦讯审判中,只要承认过犯罪就是自白,就算先承认后来又否认,要采承认或否认是法官权责,但是不可以仅凭被告唯一自白就论罪,至少还要其他证据来补强。

如果被告未曾自白,那当然要有另外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这个补强证据或独立证明犯罪的证据,可能就是人证。因为许多犯罪都具有隐密性,例如:性侵害、贪污收贿、买票等,通常只有加害人被害人知悉,没有被害人的证词,案件根本就办不了。但人的证词是最不可靠的,所谓「曾参杀人」、 「三人成虎」、「众口铄金」、「以讹传讹」等日常成语,皆在形容人言并不完全可靠,不得尽信。人的陈述往往会因每个人主观的观察力记忆力、陈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响其陈述内容真实性,特别是人的记忆,通常会随着时间而改变,时间愈久,记忆变得愈模糊,其陈述愈不可信。

再者,每个人的品格不同,有人谦冲为怀,有人眦睚必报,造成陈述或夸大,或偏袒,或隐瞒,因而导致陈述内容或其认识的事实,与真相事实并不相符。尤其是人的证词会受到别人的影响,翻供常有,遭不正取供,亦曾发生。因此,把人的证词当作证据,先天上就有极大的危险性。而当只用一个人的证词做为定罪的关键,那种危险的程度,只能用「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来形容。

既然以单一证人的证词来做为定罪的证据势不可免,那要怎么样来分辨真假司法实务的见解指出:在1.双方对向行为的犯罪,例如:购买毒品者指证贩毒者、投票受贿者指证贿选者、贪污治罪条例之行贿者指证收贿者(所谓「窝里反条款」);2.因自白并供述犯罪之来源及去向者,例如:犯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所谓「宽恕条款」)等两种情形,因有机会获得减轻或免刑,甚或由检察官为职权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不免为此作出损人利己的陈述。其证言本质上存在较大的虚伪危险性,故为担保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就须有补强证据,才能让一般人认为其陈述确实可信。但补强证据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让单一证人的证词可信,属于法官证据评价的问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号、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号刑事判决)。

▲王隆昌案论罪依据仅凭行贿者前后不一的单一证词,仅凭一个人讲的话就可以将人定重罪。(图/翻摄《云端最前线》)

所以,没错!在刑事证据法学上,确实可以凭一个人的证词就将人定罪,而这个人的证词可以颠三倒四、前后不一,偏偏法官只采取不利于被告说词的部分,却舍弃有利于被告说词的部分。因此,所有问题的核心,还是回归到法官对于证据怎么评价,但因「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项前段),法律并无规定证据评价操作的方式,完全委由法官自由认定。因此,荒腔走版的认定结果时有所闻,冤错假案即可能产生。

但这却是审判核心范围,往昔司法实务见解总认为外界对此无从置喙,虽然每个案件发生的原因不同,案情更可能错综复杂,要制定法官对于证据评价操作方式的统一规范,除非法律规定只要证人的证词自我矛盾,或与其他证人所述不符,就不能拿来当证据使用,否则根本不可能,也办不到。但证词矛盾或不符就不能当证据使用,那定罪率恐怕微乎其微!所以,谁也不敢去捅这个马蜂窝

台湾法官产生的背景类似,加以期别伦理、同侪意见交互影响的结果,对于证据评价通常有一套既定的操作模式,问题在于这套模式已经不被人民信任,变成人民对于司法不信任的主因而形成民怨时,就不能视而不见,须迫切加以改变。

目前司法院已经采取的方式是法官晋级多元化,正要进行的方式是审判模式的改变,只是前者成效不彰,后者遥遥无期,改革步骤缓不济急。而目前法院的状况是,法官要办理的案件多如过江之鲫,但法院对于结案量、结案速度及案件维持率的稽核管考却最严格,未结案件数量太多、结案速度过慢及维持率太差,会影响考评,因此为了好考评,只好快结案;为了让办案维持率漂亮,只得以惯行的证据评价模式当作判决的圭臬,在现实的考量下,能有几人具有冲撞的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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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文章,东大国际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国立东华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国立中正大学法学博士。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