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仲丘之死是无心之过?

吴景钦

桃园地方法院洪仲丘案为第一审宣判,除一人判八个月外,其余皆被处以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如此的判决,不仅与大众的期待有所落差,亦暴露出现行法制结构性犯行定罪窘境

根据陆海空军刑法第44条第1项,部队长官凌虐部属者,可处三到十年,若因此致人于死,更可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洪仲丘之死,既然是由一群军士官,借由操控弊病丛生军事惩罚制度来遂行报复之目的,所有被告就应负起共同凌虐致死的罪责

只是欲成立刑法的共同正犯,须有犯意的联络与行为的分担,而虽然整起事件有多人参与,或该当于行为分担之要件,惟当初军检起诉时,却以查无相互间有犯意联络之事实证据,致未以凌虐致死之重罪来追究所有被告的共犯之责,除戒护士该当此罪外,其他人等,要非以陆海空军刑法第45条第2项,法定刑度最高仅为一年之对部属施以法定以外惩罚罪,就是以刑法的妨害自由等轻罪为论处

故洪仲丘案,正突显出对政府犯罪究责的困难。这是因在此等犯行曝光后,若诉追机关不即时为证据保全的动作,由于军队本来就属封闭,再加以相关人等仍在其位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下,必然会为湮灭证据及串供等动作。至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即便未参与犯罪,亦可能基于机关的自我保护,并避免家丑外扬,或为极力掩饰,或以消极抵抗方式,而来阻碍侦查机关的调查,致使真相越来越不明。

更有困难的是,由于上级军官不可能亲自动手,更不会笨到以书面的方式命令下级为违法行为,致可轻易将责任推给下位者,至于这些基层士官,亦可以上级指示为卸责。法院若未能认清此等结构性犯罪的本质,再加以检方举证之不足,所有被告的责任就必然被切割,会有轻判之结果,虽不令人意外,却也让人感到失望。

事实上,为解决此等结构性的犯行难以治罪的困境,于1998年,国际社会所签署的罗马规约里,其中的第33条第2项就规定,对于残害人权的上级命令乃属明显违法,下级公务员无服从义务,若服从而仍执行,即不能以依上级命令为免责。另就上位者而言,即便无法证明其有下令的事实,但依据第28条,只要具有上命下从的阶层关系,并对于下属所为的残害行为有所知晓,却未为任何防止措施,仍须与执行者同为负责,以来彰显结构性犯罪的集体责任性。我国虽非此规约的签署国,却不能置身事外,而须将此精神借由立法与司法具体化,以来实现人权的普世化价值

而从此次所有被告遭轻判的结果来看,洪仲丘之死,似为一群军士官的「无心之过」,无须有人负责,致与天灾无异,既显得讽刺,亦让人感到悲哀。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