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孟华/【王隆昌案】污点证人致命的吸引力?
▲王隆昌案涉及的是刑事诉讼制度中,污点证人的评价问题。(图/记者吴铭峰摄)
近日司改救援团体关注的王隆昌案,涉及的是刑事诉讼制度中,污点证人的评价问题。
《刑事诉讼法》中其实并无「污点证人」这个名词,实际的涵义也不甚明确,而当人们提到污点证人时,一般来说,指的是一些居于特殊地位而能针对案情提供他人所无法提供之资讯的人,同时也有透过作证而减轻自身罪责的意涵在里面。可以想见,这样的证人因为有作伪证的强烈动机,因此极具争议。
美国的冤错案救援研究显示,证人的伪证是导致冤错案的重要原因。2011年时,美国学者Brandon Garrett针对前250件透过DNA鉴定而获得平反的案件进行研究,发现当中有21%的案件涉及证人的伪证;另一份研究则是针对1989年至2003年获得平反的340件案件,当中有97件涉及证人之伪证。这些伪证案例中,证人多半是共犯或是「狱中线人」,前者是希望透过作证换取自身罪责的减免,后者则是用作证换取服刑时之优惠待遇。
笔者曾于〈藏在正义阴影下的共犯自白〉一文中讨论过,审判中,事实认定者很容易过度评价这种证据,这当中牵涉到许多因素,包括资讯的不对等,事实认定者未必知道证人获得了什么利益;也有可能因为「基础归因错误」,而过度轻忽证人获得利益的因素;最后,就算事实认定者知道利益交换,但因为证人的证词中在讯问过程中受到污染,而具有许多貌似可信的细节,让人无法忽略。
从报载的资讯中,我们可以在王隆昌案中看到一些类似的风险因素,包括行贿者黄姓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换得缓起诉处分,本案法院是否知悉此缓起诉之「交易」?如果知悉,审判中有无仔细考虑过证人面对缓起诉的巨大利益,证人是否有可能为了自身脱罪而选择做伪证?有无厘清证人的证词当中的前后矛盾?证人证词是否有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到底是否具备足够的独立性?
在制度面上,美国有一些改革方案是可以参考的,包括要求检察官在审前充分揭露证人因为作证所获得的利益,如果证人有取得利益,那么应该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就把证人证词的容许性当成是一个当然的争点,在审前先透过两造辩论决定该证人证词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此程序中,两造辩论的重点应该是实质判断证人证词的可信度,包括到底有无独立的补强证据支持证人的证词?也有学者提到,应该要将改革提早到警察与检察官的侦查阶段,包括建立标准决定侦查机关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使用什么样的利益换得证词;一旦启动利益交换机制,应要求侦查机关如实记录最原始的证词,并主动告知对造证人前后不一的陈述,或其他可能影响证人可信度之情况,详实的纪录不只可避免审判者错误评价证词,同时也可确保可信度高的证词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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