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孟华/藏在正义阴影下的共犯自白

▲大法官释字582号指出,不得直接将共同被告所为之陈述采为不利于其他共同被告证据。(图/视觉中国)

释字582号解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重要里程碑,解释文提到,刑事案件中的共同被告本质上为证人,仍应适用人证的法定调查程序,使被告有机会对该共同被告进行诘问,方符合宪法上之正当法律程序,不得直接将共同被告所为之陈述采为不利于其他共同被告证据。

释字582号解释不只是在法律上建构出了一个法律上程序保障的最低门槛,同时更与一个心理学上的谜团有关:为什么人们会倾向过度评价共同被告不利于他人陈述的证据价值

实证研究指出,美国错案成因当中有一种很特别的错误来源:「狱中线人」(jailhouse informant)所提供之证词典型的狱中线人通常是被告在羁押期间的室友,然后在审判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为被告在羁押期间曾经因为某些原因私下向他坦承犯罪。在美国,这种狱中线人通常会透过作证跟检方进行谈判,希望换取一些利益,例如缩短刑期;也有的狱中线人是受到检方的压力,透过作证避免其他的犯罪遭到追诉。

狱中线人的作证内容通常非常有说服力,大概可以区分成三个原因:首先,负责认定事实的陪审团,未必知道狱中线人透过作证交换到了什么利益。因此许多狱中线人在出庭作证时表面上看起来是中立的证人。

第二,人们常常受到所谓的「基础归因错误」(fundamental attribution error)的影响,也就是在解释一个人的行为时,过度地评价这个人的个人特质,而忽略这个人所处的环境因素。因此,就算陪审团知道狱中线人跟检警交换了什么利益,陪审团也会倾向认为狱中线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做对的事」,而轻忽利益交换的影响力

第三,或许也是最重要的因素,狱中线人的作证内容常常是只有真正行为人才会知道的资讯,因此就算陪审团知道狱中线人获得了某些利益,他们也会选择相信证词。实际上,美国有许多已透过DNA证据被证实冤案,从事后的角度来看,狱中线人作证的内容根本是为检方的故事版本所「量身订做」,可以合理认定所谓只有真正行为人才知道的资讯,根本是检警泄漏给证人知悉的。

其实,我国共同被告的问题与美国狱中线人有蛮多相似之处。首先,共同被告透过将他人入罪可以获得某些利益,这个利益可能是实质上减低罪刑的利益,也有可能是心理上责难与压力的分摊。我国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7条第1项规定:「犯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罪,供出毒品来源,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本条文就是可以透过将他人入罪获得法律上利益之典型规定。

第二,职业法官虽然拥有专业的训练,但是也不代表可以完全免疫于「基础归因错误」,因为基础归因错误是一种常见的决策捷径,是一种人们与生俱来的能力,因此就算法官知道作证的共同被告本身就是真正行为人,而且也知道共同被告之间有利益冲突的情形,仍然有可能过度评价共同被告证词的可信度。最重要的是,如果共同被告是真正行为人的话,由于真正行为人掌握了案件最完整的资讯,因此他可以轻易地将他人不着痕迹地融入在犯罪的故事当中,让可信度较高的物证紧扣着其他共同被告的存在或角色,让人难以察觉当中的矛盾或破绽,因而产生可信的外观

共同被告的证词被给予过高价值的问题,并没有一个简单的解决方式,只能透过实务工作者个案中认真看待释字582号解释给予我们的工具,在诉讼中透过交互诘问挑战共同被告之证词,同时尽可能地分析共同被告作证之环境因素,而裁判者也必须认知到基础归因错误的风险,在考量共同被告的证词时,尽可能地给予这些环境因素适当的比重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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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孟华,国立交通大学科技法律学院助理教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