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平反/三人成虎?因朋友谎言,萧明岳被判无期徒刑

▲曾指认萧明岳为不法集团老大的5名嫌犯当中,有3人于二审时坦承做伪证,诬赖萧明岳以求减刑。图为共犯之一郭哲委检察官谈话的影片画面。(图/翻摄自Facebook/爆料公社)

在全台湾享受新年团圆气氛时,FB上的一部影片,引起了网民的公愤。影片中,一位男子在接受检察官的讯问,检察官数次提到减刑利诱,要求男子供出上手,并强调「其他人已经都供出上手减刑,就剩你无期徒刑」、「你供出梁已经没用了,他已经认罪了」、「其他人都说他有做,你想清楚」等语。

最后检察官起诉他们供出的首脑,2013年1月17日,萧明岳被最高法院认定运输第一级毒品,判处无期徒刑定谳。判决有罪的原因,就是依据其他5位共犯的证词

对于关键的影片,法院怎么说?

就此次引起广大争议的影片,在一审时辩护人就有提出争执,认为检察官对于郭哲委多次利用胁迫、利诱、诈欺等不正方法加以讯问,并节录检察官于讯问过程中所言,检察官直接要求郭哲委指称被告萧明岳为共犯(详见:台中地院100年重诉1711第438至456行)。

对此,法院表示,减刑是法律上刑事责任利益,并非不正手段。本案检察官是以适当之方法晓谕被告,或积极劝说,让被告坦承犯行。就算检察官真的有像萧明岳说的以比较通俗或浅显直接之用语劝说证人梁嘉麟、郭哲委、宋云仙宋云华吕昌骏等人,使其在明了上述依法得减轻或免除其刑之权益,于侦查中坦承其所为犯罪之全貌,不得任意指摘检察官所为系属非法之利诱行为。(详见:台中地院100年重诉1711第457至498行)

但值得注意的是,从影片中我们可以看到检察官原本以为书记官没开录音,才劝郭哲委指认萧明岳,觉得已经劝好郭哲委后,才叫书记官开始录音!(15时25分11秒)在影片的最后,郭哲委还问检察官要怎么讲,最后才指认萧明岳是共犯。这样的取证过程,真的大有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1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录音录影,检察官不但无视于《刑事诉讼法》规定,还直接建议被告怎么回答,这样的取供方式并非仅是法院所称的晓以大义,若检察官只是单纯以法定减刑事由告知被告,那么为什么不在一开始就录音,反而在跟郭哲委乔好之后,才开始录音呢?难道检察官是在跟被告串供吗?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释字582

被告的自白不可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是从1967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后就已经立法明文。而针对共同被告的自白,大法官也在2004年做成释字582,认定过去以共同被告自白得作为其他被告有罪判决依据的判例违宪

大法官解释文中表示,共同被告仍须经过践行证人的法定调查程序,让其他共同被告有诘问的机会。且为了避免过度偏重自白,有害于真实发见及人权保障,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许多国家明文禁止团体罪犯中认罪减刑,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非常可能会有冤案的产生。(图/视觉中国)

萧明岳案法院有调查过其他必要证据吗?

翻遍整本判决,所看到的物证,像海洛因、联络用之行动电话、运毒之图书、指纹比对、声纹比对、汇款资料等等,全部都是用来证明已经被另案判决定谳的其他5位被告,罪证确凿。但要如何从这些证据证明萧明岳是幕后黑手?法院的说法是,其他5位被告的证词与扣案证物相互符合应证,故证词可信。

关于萧明岳要求调阅的通联记录、监视录影画面证明清白,却因超过保存期限而无法取得,法院针对此表示,已经穷尽调查途径,没有再调查的必要。

共同被告自白难道够细节,够清楚就能相互补强?

法院强调,其他必要之补强证据,指的是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证明自白的犯罪事实,确实具有相当程度上的真实性,并非以证明全部的事实为必要。针对其他被告后来翻供之证词,法院也表示「供述证据有部分前后不符,或相互间有所歧异时,究竟何者为可采,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证予以斟酌」。(详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197,第五点)

但立法者之所以要求要有其他的补强证据,就是为了要确保自白的真实性,避免遭到共同被告自白的欺骗,使无辜人受害。本案中,法院除了共同被告的证词、自白外,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指出,萧明岳就是背后主谋。判决书内却多次引用被告证称萧明岳指示,就认为萧明岳居于主导地位,岂可诿为不知等语。但法院并未掌握实质的通联记录、金流,或任何足以证明萧明岳有罪的客观证据。

案重初供」三名翻供被告不起诉处分

本案疑点重重,民间司改会长期为萧明岳的案件奔走,希望能够翻案,曾经向地检署告发三位翻供的被告作伪证,但地检署以「案重初供」作为不起诉处分的理由。这样的不起诉处分,对于萧明岳案无疑是一记重创。因为萧明岳案,除了共同被告的证词,并没有其他具体的证据认定他有犯罪,如今以伪证罪的确定判决当作新证据的再审途径,也因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告终。

虽然检察官有权作出不起诉处分,但以「案重初供」作为理由,真的合理吗?「案重初供」并非本案独有,而是实务上长期的见解。实务认为,发生重大案件后,一开始接受讯问,最具有可信度,原因在于刚被抓到的时候,思虑较为混乱,作伪证的可能信较低。但这样的见解的理论基础到底是什么?

若案重初供是可信的理由,一开始否认到底的被告,为什么以案重初供,认为所言为真呢?这时候又变成否认犯罪是人之常情吗?另外,从判决书也可以看到,法院竟然以共同被告行使缄默权,就认定被告刻意规避犯行、隐匿共犯。这样的判断,不是公然侵害被告缄默权吗?

供出上手换减刑,造成囚徒困境

为什么这些被告都要咬出萧明岳,因为他们有一个获得减刑的大好机会。就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7条,只要供出毒品来源,查出共犯或主谋就可以减刑或免除其刑。贩运一级毒品若不换取减刑,面临的将是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判决结果。

另案中,梁嘉麟因为供出萧明岳,减刑至10年。从无期徒刑变成10年有期徒刑,在减少如此多刑期的状况下,相比伪证罪的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本微不足道。为了这样的利益要陷害他人的机率也变得非常高。

这与经典的「囚徒困境」(Prisoner's Dilemma)相似。囚徒困境是以两囚犯选择合作或背叛对方的难题困境。举例来说,当两人选择不背叛对方时,团体利益最高,两人都只须要服刑半年,但若是指认对方,就可能获得释放。以囚徒困境的假设,假定每个人都会寻求最大自身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若对方沉默、我背叛会让我获释,所以会选择背叛;若对方指控我,我也要指控对方才能得到较低的刑期,所以也是会选择背叛。

在这样的结论下,许多国家明文禁止团体罪犯中认罪减刑,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非常可能会有冤案的产生。犯罪者可能会为了减刑坦白一切甚至冤枉清白者,最糟的情况是,坦白的犯罪者刑期少,坚持无罪的冤枉者刑期反而更多。本案刚好就是这样典型的状况。

当梁嘉麟与其他被告已经指认萧明岳,郭哲委尚未指认,在这样的状况下,不论郭哲委有没有指认萧明岳,萧都有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但郭哲委若不指认萧明岳,自己则会面临无期徒刑。在这样的情况下,郭哲委有极大可能会选择背叛朋友

错放有罪的人vs.冤枉清白的人

每个制度的设计都有其漏洞及要承担的风险。当我们追求不可错放时,就会出现宁可错杀一百,也不愿纵放一人;当我们追求有疑唯利被告、无罪推定时,就可能因为罪证不足而错放真正的坏蛋。而在现今的社会中,我们的立法是朝向不可以冤枉清白者这个方向去努力的。

以本案为例,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形有两个,一是萧明岳真的参与犯罪但其他被告沉默,这样就错放有罪的人。但其他被告为了减刑诬赖萧明岳,就会出现真的有罪的人,反而比清白者获得更轻的刑期,这样真的是我们所欲看见的公平正义吗?

目前民间司改会还在极力救援萧明岳,但再审和非常上诉这两个方法,似乎都不太可行。目前可行的作法是,将此案提至监察委员会,让可以接触到法院全院卷宗的监察委员去细细了解此案。若监察院调查后,认为本案有极大的问题,可以透过监委报告,纠正法院、检察官的错误,并将此报告报请总统,请总统特赦萧明岳。让萧明岳先获得自由,日后可以循苏炳坤的途迳,进行后续的救济。

本案中再次让我们看到,当人民面对国家公权力时的无助。法院仅以共同被告的证词就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即便日后萧明岳真的平反,也很难要求经手此案的法官、检察官负起责任,因为法官与检察官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须要负责。

强烈建议陈师孟监委立即介入调查此案,才能揪出这些使用不正手段侦查的司法人员。另外对于法官和检察官的责任,是否要在刑法内设立更多规范,以避免恐龙法官和检察官的出现,也是我们在立法制度上可以考量的!(本文转载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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