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逃避审判,等于自认不法!

▲「逃避审判,等于自认不法」,当事人面对官司,必须勇于出面应对挑战透过审判的辩论调查,还给自己清白。(图/记者周宸亘摄)

「逃避审判,等于自认不法」,这是一句古老的拉丁法谚,其涵意是指,当事人面对官司,必须勇于出面应对挑战透过审判的辩论与调查,还给自己清白。如果「诉讼」就像一场战争,那当事人必须勇敢应战,不可心存畏惧,甚至怯战,逃避战场,那简直就是未战先败,乖乖束手就擒。

当官司缠身时,逃避是无法解决的。

就是东方华人社会也是用「打」官司的「打」字来形容,可见,官司有时真的就像是打架、打战一般,双方必须卯足全力,在法庭上拚个你死我活。

然而,站在审判者法官)的立场,当然不能鼓励当事人要勇敢应战,要如何面对官司等等。但是,法律规定又和法官不一样了,法律的规定必须清楚告示当事人,不出庭就等于是「默认」不利证据有效。所以,《刑事诉讼法》371条特别规定:「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但,如果被告一审出庭,二审却是不出庭,对于自己有利的主张都采取默不出吭声的态度,那又要怎么办?

台湾高等法院选取可供参考之判决书,在该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17号判决文中对此特别加以阐明:「被告于第二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71条定明文,此系因被告已于第一审程序到庭陈述,并针对事实及法律为辩论,应认已相当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诉讼权,如被告于第二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避免诉讼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诉讼经济之要求,并兼顾被告诉讼权之保障,应解为被告系放弃在第二审程序中为与第一审相异之主张,而默示同意于第二审程序中,迳引用其在第一审所为相同之事实及法律主张。从而,针对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之陈述,倘被告于第一审程序中已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规定,为同意或经认定为默示同意作为证据,嗣被告于第二审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并经法院依法迳行判决,揆诸前开说明,自应认被告于第二审程序中,就前开审判外之陈述,仍采取与第一审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本案被告于原审准备程序中,已就检察官起诉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陈述之证据能力表示没有意见,复于本院审判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未对证据能力声明异议,经本院审酌该等证据之作成情况,核无违法取证或其他瑕疵,认均适为本案认定事实之依据,揆诸前开说明,应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规定,认均有证据能力。另本判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证据,查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反面解释,亦均具证据能力。」

以往,当事人不到庭,法官总是依规定迳行判决,上述被采为可供参考判决之案例,则是清楚阐明,当事人不到庭其证据采用之道理。这个案例,再次说明了拉丁法谚的道理:逃避审判,等于自认不法!(本文转载自法治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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