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没收」遭冤判怎办?别上诉救济 要找原审撤销

刑法「没收」新制实施后,法院开始注意到「没收」的重要性宣判时就会连同「手机」一并宣告没收。(图/视觉中国CFP)

毒贩在进行交易,往往都是靠「手机」,每个药头的手机里面,有着「上游」的毒品来源,以及下游的毒友群!刑法「没收」新制实施以后,法院开始注意到「没收」的重要性,因此,在宣判时就会连同「手机」一并宣告没收!

例如:被告余某某所有之未扣案门号○○○号行动电话壹支(含SIM卡壹枚)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结果,这个新制打到「毒贩」的痛处,为了不想手机被没收,官司还特别上诉到三审。上诉时,被告主张,手机已经下落不明,且既然下落不明,也就没有道理追征其价金等等。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778号判决,特别就毒贩手机的「没收」阐明了一番新制的道理:

一,「共犯」和「第三人」,在「没收」新制中,分属不同地位

「依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2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财产可能被没收之第三人,得于本案最后事实言词辩论终结前,声请参与没收程序;如未声请,法院认有必要,亦应依职权裁定命该第三人参与。

而此所称第三人,观诸刑法第38条第三项及第38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应系指犯罪行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为,以遂行其犯意之实现,本于责任共同之原则有关没收部分,虽属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应于各共同正犯科刑时,并为没收之谕知。」分际

二,「第三人」参加没收审判,要有规定才启动。若无规定也启动,事属多余,不得做为上诉理由

从而,倘该得没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系属共同犯罪行为人(本人)者,无论其人是否为共同被告,仍得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诉讼程序中为调查、辩论、审判,然后依刑法第38条第二项前段或其相关特别规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9条第一项),宣告没收,尚无开启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之必要;惟若赘行此项程序,因于该共同犯罪行为人之权益无何影响,依刑事诉讼法第380条规定,仍无许凭为其合法提起第三审上诉之理由。

三,「没收」遭到冤判,不是上诉救济审,是向原审声请撤销!

「至于本案所认定之共同犯罪行为人,如果未在本案一起被诉而为共同被告时,纵然日后未据起诉,或起诉后经他案为不同之认定确定,不属该犯罪的共同行为人者,犹可依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二十九规定,向本案判决之法院,声请撤销该没收部分之确定判决,予以救济,则属另一范畴,不宜混淆。」(本文转载自法治时报》/指导纪俊干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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