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友辰/财税高权滥用 国税局向公益社团开刀为哪桩?

台湾税灾问题严重,近期一件课税案件,让某公益社团(下称NGO)万般无奈下,跟国税局打起行政诉讼官司。(图/视觉中国CFP)

近年来,在许多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共同发声下,持续推动法税改革,已着有成效。例如:攸关纳税人权益的《纳税者权利保护法》,历经多年的闯关,终于在2017年12月28日正式上路实施,虽非完善,但令人鼓舞。遗憾的是,台湾税灾问题仍然很严重,像是深受「万年税单」所苦,缠讼22年之久的太极门税务冤案,至今仍然没有获得解决,或因虑绩效奖金诱惑使然。而最近发生一件课税案件,让某公益社团(下称NGO)万般无奈下,跟国税局打起行政诉讼官司。

起因是王姓慈善家于生前的2010年底,以个人名义捐助乙笔善款给NGO,用以推动司法改革、人权教育及出版人权书刊,以提升国民正确人权观念,用心良善。殊料,2017年初,NGO突然收到国税局赠与税核定通知书及缴款书,载以「纳税义务人姓名:王OO(殁)改课受赠人NGO」等语。NGO因不服国税局发单补缴赠与税,申请复查、提起诉愿,但都吃了败仗,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官司竟意外成功。

合议庭法官突破不义税制框架,发挥独立审判精神,以国税局补征赠与税「已逾5年核课期间」为由,判决NGO胜诉,一改民众过去对于行政法院就是「败诉法院」的刻板印象,令人赞赏。

本案值得讨论的两个争点是:第一,NGO是否为纳税义务人?合议庭判决书指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7条第1项规定,原则上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为赠与人,但因应司法院释字第622号解释,我国已于2009年修正《遗产及赠与税法》增列该条项第3款规定,若赠与人「死亡时赠与税尚未核课」,则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且法院亦认为,本件NGO为「社团法人」,而非「财团法人」,并无同法第20条「不计入赠与总额」之适用余地,故仍认定NGO为本案纳税义务人,此容有再商榷余地。

一般而言,捐赠对象若为财团法人,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就可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3款不用计入赠与总额,也就是享有免税的优惠。惟若捐赠社团法人,只要超过220万元,捐助人仍要课征赠与税。众所质疑的是,何以该款有关不用计入赠与总额的规定,仅限符合条件之财团法人,而不及于从事公益的社团法人,此与鼓励公益捐赠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驰。

反之,于所得税课征时,只要捐赠给对从事社会公益之团体者,不论是社团或财团法人,皆得为限度内或全额扣抵所得税(《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惟于赠与税时,竟忽略公益、慈善等性质之社团法人对社会之贡献,予以排除适用,似是鼓励众人选择不向公益社团法人为捐赠,厚此薄彼,显然不符合租税平等原则,此应为法律制订之疏漏,期盼未来在《遗产及赠与税法》相关条文内增列「公益社团法人」等文字,使捐赠予公益社团法人者,亦得免课赠与税,以补立法漏洞,促进社会公益活动之健全平衡发展。

第二个争点则是,本案核课期间究竟为5年或7年?诚如判决理由写到,由于「赠与人死亡时赠与税尚未核课」,而改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此项转嫁的纳税义务只是立法上「税捐政策」的选择。但若此状况,受赠人并无该当隐匿、故意不申报之可归责事由存在,此时不课责拥有调查资讯权之被告税捐机关「未及时处理」之懈怠不作为,抑且未能善尽《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第11条第2项证明责任,反而要欠缺故意或过失责任且既无能力知悉「赠与人死亡前有无申报赠与税」事实之受赠人,承受对赠与人「未于规定期间内未申报」延长2年核课期间之税捐非难结果,已属受赠人「额外的课税负担」,有违延长核课之法理,显有失衡平

从而,国税局虽主张财政部1986年6月19日台财税第7549653号函称:「二、税捐稽征机关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7条第1项规定,将赠与税纳税义务人由赠与人改为受赠人时,由于赠与事实、赠与标的与赠与当事人并未变更,故原核课期间自不宜重新起算」,然该行政法院则以显失公平为由,不予采用,判决其败诉,凸显司法独立审判有效把关制衡行政权的滥用,值得喝采。

美国哈佛大学前法学院长庞德教授曾提到:「应当永远记住,正义总是存在于个别案件中。」事实上,追求个案正义往往是迈向通案正义的起点。本案尚未确定,基于国税局传统保守的本位主义,固无法期待其放弃对NGO上诉,未来祇寄望最高行政法院亦能站在人权的高度审查,维持原判建立范例,让财税高权有所抑制。

笔者并呼吁财政部应再积极改善赋税制度,主动废弃不再援用上开违反人权保障之函释;同时,也应废除或调整现行《税捐稽征法》第39条第2项:「诉愿前必须先缴纳半数税款或提供担保」,否则移送强制执行苛责纳税义务人的条款,以保障人民诉愿救济的正当程序权利,实现公平课税之理念,税民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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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友辰,执业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着有《苏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