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庆平/公司并购与查阅权

公司法有关查阅权的规定学者分析第218条的查阅范围大于第210条。(图/视觉中国CFP)

在公司经营权争夺、敌意并购或股权交易公司法第210条、第218条关于查阅权的规定经常成为争议焦点所在。

按,第210条规定:「除证券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应将章程及历届股东议事录财务报表备置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簿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或股务代理机构。(第1项)前项章程及簿册,股东及公司之债权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第2项)」

另外,第218条第1项规定:「监察人应监督公司业务之执行,并得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经理人提出报告。」依据主管机关的解释,前者是针对股东及债权人查阅或抄录公司股东名簿表册所设计,其查阅主体必须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其查阅范围基本上仅包含历届股东会议事录、资产负债表、股东名簿及公司债存根簿;而后者则是因应公司监察人行使监察权职权而为规范,其可查阅或抄录之范围不宜有过多之限制。简单的说,第218条的查阅范围大于第210条。

有趣的是,上述条文中并未明确提及居于公司经营核心地位的董事。就此看来,法条文义解释上,董事有无查阅权似非毫无争议;但若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而言,董事具有查阅权当属肯定。为了赋予董事此一权利,主管机关创造了「董事为执行业务上需要,应有内部监察权」的概念,据此推论董事应有近似于监察人的查阅权。

此一「内部监察权」的概念,大幅度拉近(或模糊)董事与监察人的距离,也可以让吾人进一步思考现行公司法上监察人存在的功能与意义。或许公司法的修正未来应逐步朝向董事单轨制前进。

在过去公司经营权争夺案例中,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是:监察人得否依据第218条规定,请求提供股东名簿?对此一问题的处理,为避免公司不当限缩监察人的查阅权,主管机关一方面认为基于监察权的行使,监察人得请求公司提供股东名簿,但同时也一再强调监察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对于职务上所知之资料应负保密义务。盖监察人所能查阅的资讯极多,使用上若有不慎,将造成公司重大影响。

▲在签署保密条款与一定的条件下,由公司提供资讯进行查核,有利交易顺利进行。(图/视觉中国CFP)

依据上述,在现行条文架构下,股东、监察人或董事查阅权的行使显然不能作为股权交易过程实地查核的替代机制详言之,在公司股东规划将其股权出售予第三人时,为了解公司股权之价值,股东或潜在买方常有取得公司资讯的需求。

此时,出售股权之股东若身兼董事、监察人,而以其职务上持有或行使查阅权所得之资讯提供予潜在买方者,参照主管机关之解释,即有违反其对公司所负之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而须负损害赔偿之责,另就刑事责任而言,恐将触犯背信罪嫌与妨害秘密罪嫌。

抑有进者,身兼董事、监察人之股东为出售股份而擅将公司内部营运与财务等不对外公开之资料开放予潜在买方进行实地查核(due diligence)者,更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之利益,而极可能构成上述之民刑事责任,此在潜在买方为具有竞争关系之同业时,尤为显然。

面对上述之法律责任风险,若欲使交易顺畅进行,正本清源之道应是,股东与潜在买方必须取得无利害关系董事会成员的同意,在签署保密条款与一定的条件下,由公司提供一定范围之资讯供其进行实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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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庆平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