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友辰、李俊亿/测谎之乱 人权之失

国内测谎乱象侵害人权无辜的人也可能因为过于紧张而被认为说谎,众所周知的江国庆案便是一例。(图/视觉中国CFP)

监察院在去年1月11日曾就民间司改会冤狱平反协会陈情的多件测谎瑕疵案做出调查意见,要求法务部全盘重新检视前调查局专员复国施测旧案有无程序及判读结果瑕疵,若有发现关键事证,应提供冤案当事人救济管道。

随之,监察委员美玉在去年12月26日巡察行政院时,曾以「测谎之乱,人权之失」重批国内测谎乱象。对此,法务部长邱太三则回应:「针对李复国测谎程序有瑕疵者,可以透过律师公会法学会,向法务部高检署下成立的完善定罪计划提出重新检视的要求。」面对国家级鉴定单位的测谎瑕疵,主管监督机关未能主动重新检视,而要民众自行申冤,似欠缺改革诚意,令人遗憾。

科学鉴识技术重在「再现性」,亦即一再的检验均能获得相同的结果,如DNA、指纹血型的比对,均可达到此项要求。然而测谎则是使用仪器侦测受测者对设定之问题刺激时所产生血压脉搏、呼吸及肤电等生理变化,据以判断所答内容的真实性。看似科学,但变数太多难以控制,像是受测者若保持冷静,便有机会通过测谎;反之,无辜的人也可能因为过于紧张而被认为说谎,众所周知的江国庆案便是一个例子。特别是,仪器设备品质及人员专业度问题,施测者的解读空间很大,再现性低,难以符合科学要求,因此测谎技术发展至今仍饱受质疑。

可议的是,目前测谎在台湾已越来越普遍,检察官法官也越来越倚重测谎鉴定作为刑事补强证据。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测谎并无法律明文规范,而多数实务见解却认为测谎是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法院或检察官嘱托鉴定之一种,只要被告同意接受测谎,并依照一定程序为之,该鉴定报告即得作为证据,有证据能力(参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号刑事判决意旨),鉴于上述种种缺失,此种采证的肯定见解,实有待商确

国内《刑事诉讼法》学者对于测谎所得能否赋予证据能力,固有不同看法;而日本美国德国审判实务亦有分歧,莫衷一是。日本与我国实务见解雷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因目前测谎准确度不具可信赖性,否定测谎鉴定报告的证据能力;也就是说,侦查中的测谎鉴定不得提出于审判庭。至于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使用测谎有违《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性尊严」的保障,职是之故,测谎在刑事诉讼上仍不被容许。

笔者认为测谎因欠缺「再现性」,无法据以发现真相,且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测谎,已侵害了人民的缄默权,违反「不自证己罪」的规定(参照《刑事诉讼法》第95条法定告知事项),同时亦违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第7款公平法院对被告诉讼权最低保障原则。因此,纵使经受测者同意测谎,仍有弊端存在,亦不应具有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应明文禁止使用测谎作为检察机关起诉或各级法院判决有罪的依据,以确保司法正义及维护人权。

当然在侦查阶段,为了厘清案情,若被告同意测谎,且符合施测标准作业程序(SOP),其测谎结果亦仅能提供侦办方向或寻找线索搜证的参考,属于侦查犯罪的工具及方法,有别于审判中的采证,适度容许运用,应可接受。(本文转载自苹果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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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友辰,执业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着有《苏建和案21年生死簿》。李俊亿,台湾大学法医所教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