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友辰/限制出境于法无据 侵害工作、探亲权

▲限制出境「隐身」在限制住居条文里,侵害人民工作权及探亲权,影响层面大于限制住居。(图/视觉中国CFP)

报导国内知名的虾味先使用过期原料案,检察官漏夜侦讯负责人,除谕知500万元交保,并限制出境、出海;电动轮椅大厂必翔实业炒股案,检调搜索讯问创办人后,谕令200万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

在司法案件中,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逃亡,以利侦查或审理程序的进行,常采取「限制出境」的手段,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完善的规范实务最高法院认为「限制被告出境,系执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种」,而将限制出境「隐身」在限制住居条文里,是否违反法治原则,非无疑义。

日前,司改国是会议也注意到这个问题,第三分组的委员李佳玟教授在第六次会议中即提案检讨检察官于侦查中的强制处分权,内容提到:「删除检察官于侦查中之一般的拘提、限制出境的权限,只给予紧急的拘提与限制出境的权限。」以及「针对检察官之急迫强制处分,建立事后审查制度。」最后决议认为,《刑事诉讼法》就检察官于侦查中之强制处分,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则,应重新检讨并修法解决。

依照大法官释字第558号解释,宪法第10条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设定住居所、迁徙、旅行,包括入出国境之权利。惟人民入出境之权利,并非不得限制,但须符合宪法23条之比例原则,并以法律定之。笔者认为,限制出境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从事商务、探亲的重要需求,另涉及工作权、探亲权之保障,其影响层面实大于限制住居。而《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任何人在国内自由迁徙往来、择居的自由,以及离去任何国家的自由,均应受到保障,其将国内之迁徙与出境之权利分别以观,可证限制住居无从导出同时限制出境之结论。因此,限制出境应具有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内涵,实务上不宜迳为解读为限制住居的手段或方法。

为了杜绝上述争议,并便于检察官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逃亡,宜明文增订紧急限制出境的处分权,对于具有急迫性之案件,容许检察官可先行必要处置,并在24小时内向法院声请,如经驳回则应即停止限制,建立事后审查制度,严格限制急迫强制处分之运用,兼顾人权保障与侦查公益,否则一旦人已出境或出海逃之夭夭,尔后的侦查或审判即成落空状态,殊非立法之本意。

▲为了侦查或审理进行,检察官常采取「限制出境」手段。图为虾味先使用过期原料案,负责人被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既无明文规定,也欠缺具体的要件限制,固亟待重新检讨并修法解决。而台湾租税救济案每年逾千件,财政赋税单位动辄以「限制出境」追税,引发广大的争议与民怨。依据2012年3月国际独立专家审查台湾初次人权报告结果,在「结论性意见与建议」第68点指出,台湾因财政与赋税原因,税务机关大规模限制出境行政处分,已广泛干预人民所应享有的离开本国的人权,违反《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2项规定,不符国际人权规范,建议应适当修改相关政策及法令。

固然,财政部随后曾订定发布《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规范》,自2015年元月1日起,实施欠税限制出境改采分级管理,欠税金额未达千万元,税捐机关必须证明欠税民众有隐匿财产、频繁出国情形,才能限制出境。据报导,预估全台将有4,200多位欠税人因此受惠,但仍有1,800多位仍处于进出不得的窘境,此种以「人」为客体的保全处分,违反人性尊严及比例原则,其侵害迁徙自由,尤为严重,自不宜就此打住,不思进一步改革。

或谓废了租税境管之后,对于欠税大户的债权确保岂非完全破功?其实依《税捐稽征法》第24条规定,仍有对「物」(欠税人财产)限制处分及假扣押的保全程序伺候,之外尚有《行政执行法》第17条更为严谨采取法官保留的拘提、管收处分可以防止其等逃匿、隐匿或处分财产之行为,亦可达成确保国家税收之目的。因此,笔者也呼吁要同时重视租税保全与限制出境的问题,允宜一并修法以维护租税人权。

未来立法就「限制出境」若能订定明确规范,在侦查中建立事后审查制度,以及废除租税境管规定,制衡检察官或财政部行使公权力的浮滥或越权,那将是司改国是会议实践法治国宪政精神及保障人权最佳的新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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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友辰执业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人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着有《苏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