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绍玮/【限制出境法制化】谁说有权利必有救济!藏身法治国的限制出境

检察官不会发函通知被告限制出境,被告连被限制出境都不知道了,如何期望能在检察官函令境管的5天内提起准抗告?(图/视觉中国CFP)

「不好意思你被境管了!」是的,有很多民众往往是排定好出国行程、购好机票、拎着行李,直到出境的最后一刻,才一脸茫然地被移民官拦下,惊觉自己原来已经被检察官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这一名词对于一般人而言并不陌生望文生义,就是「禁止离开国境」而已。然而,对于一个法治国(Rechtsstaat)而言,「限制出境」这四个字却是荒谬至极,因为遍查《刑事诉讼法》全文,你绝对找不到任何一条条文中曾出现「限制出境」四个字,当然就更别提法律人素来讲究程序要件救济方式,一概付之阙如,检察官或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大笔一挥、境管命令一发即是。

尤其是检察官函令移民署境管的情形,大多不会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这种事前完全不需要受到第三人监督,事后难以救济的拘束自由处分,让人不禁想问,说好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呢?

那么,欠缺法律规定的限制出境处分为何可以一路畅行无阻,广为检审使用迄今呢?原来最高法院曾在民国73年时做出一个决议,认定限制出境是限制住居的一种方法,也就是把限制出境纳入《刑事诉讼法》既有规范的限制住居中,进而让限制出境摇身一变,得以披着限制住居的外皮大摇大摆地行走。然而,限制出境与限制住居真的可以混为一谈吗?

宪法第10条明文规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可见得居住自由与迁徙自由绝非同一种权利。以现今限制住居的实务操作观察,主要是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犯嫌)的住居所不能随意更动,以确保将来诉讼文书(尤其是传票)送达的合法性,被告或犯嫌在国内的一般旅行则不受影响(迁徙自由);但限制出境不仅侵害人民的迁徙自由,更会侵害工作权、财产权、探视亲人权利及其他基本人权,影响的层面显然远大于限制住居,却被当作是限制住居的一种方法,于法、于理、于情,实在都很难解释的过去,所以多位法律学者都曾大力抨击限制出境已属违宪

几经法律学界奔走努力,立法院终于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正打算于《刑事诉讼法》中增订限制出境章,但法务部却仍在去年立法院公听会上,引用着最高法院不合时宜的决议,振振有词的说限制出境就是执行限制住居的一种方法,属于替代羁押的处分,被告如果不服,可以依《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提出准抗告救济,所以现行实务做法没有违宪等等。但法务部这种说词,如果不是还搞不清楚检察官到底如何运用限制出境,那便是睁眼说瞎话。

▲要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更是难上加难,甚至搞不清楚到底要向二审法院、一审法院还是检察官声请,如何有救济可言?(图/视觉中国CFP)

在以往实务操作上,检察官于侦查中对被告作成限制出境处分,往往不会附期限,也不会告知被告,起诉后也不会主动撤销,公诉检察官、法官更不会去关心这件事,于是乎案件终结了,被告无罪确定后几年,都还会发生人卡在机场出不去的情形,甚至被告要求解除限制出境,也搞不清楚到底要向二审法院、一审法院还是检察官声请(通常这三者还都互不承认有做限制出境处分),在这种情形下,如何有救济可言?

至于法务部所说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16条提起准抗告,更是缘木求鱼,因为条文规定,提起准抗告的「声请期间为5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在检察官不会发函通知被告限制出境的状况下,被告连自己被限制出境都不知道了,要如何期望被告能在检察官函令境管的5天内提起准抗告?难道在法务部眼中,一般国民都在移民署工作,所以一定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准抗告吗?

就算被告提起准抗告了,在最高法院决议限制出境就是限制住居的一种方法后,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都不过是羁押的替代处分,对于法官而言,既然没有事前审查的权力与义务,限制出境又是比羁押还轻微的慈悲手段,不会没事去打脸检察官。于是,就算被告能提起准抗告,也不过换回一张又一张驳回的例稿而已。在限制出境处分的面前,所谓的有权利必有救济,似乎显得格外讽刺。

大法官虽没有直接对限制出境做成过解释,但却不只一次的强调,要对人民的迁徙自由加以限制,就必须要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的比例原则,而且一定要用法律明文规定(释字454、558号解释),这就是学术上所称的法律保留原则。正是因为如此,将限制出境的实质内涵(要件、期间、效力、救济方法)明文规定于法律中,使人民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何种法律效果,于权利遭限制时能被通知,同时设立事前法院审查的机制、事后救济的管道,这些都绝非笔者忝为律师的高谈阔论,而仅仅是法治国的最低要求而已。

吕绍玮亚美法律智权事务所律师东吴大学法学硕士。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