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修法后,限制出境有解也没解全套

▲本次三读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能否「暂时解除」限制出境,未来应如何适用新法规定仍有待观察。(图/pixabay)

法院民国108年5月24日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有关「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条文的修正案,消除了自民国73年至今「限制出境处分」欠缺法律明文规定(限制出境是最高法院透过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长会议决定,以法律解释的方式将其解释为属于限制住居方法),致有违反《宪法》第10条「迁徙自由」的「违宪」疑虑。

本次修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订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专章」,确立限制出境是一种独立的强制处分类型。本次修正重点,在于新增订第93条之2明文规定实施限制出境的要件,且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的轻罪案件,不得迳行限制出境;限制出境应以「书面」为之,且应于限制后「6个月内」通知被告,如果被告接受讯问,则应当庭告知并交付「书面」;被告获知被限制出境时,也可以请求交付「书面」。

至于限制出境的期间,增订的第93条之3规定,侦查中不得逾「8个月」,如检察官声请延长,以「两次」为限,第一次不得逾4个月,第二次不得逾2个月,且须由「法院」裁定;审判中每次不得逾8个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犯罪者累计不得逾5年,其余犯罪累计不得逾10年,但被告因逃匿而通缉的期间则不计入;且法院在延长限制出境前,应给予被告及其辩护人陈述意见机会

限制被告出境后,有关检察官、法院依被告或辩护人声请或依职权撤销、变更限制出境处分的要件及程序,则是增订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4及第93条之5的两个条文中。此外,《刑事诉讼法》第404条抗告及第416条准抗告的救济程序规定中,也将限制出境纳入救济的范围

本次立法院三读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认限制出境与限制住居两种处分侵害人民基本权利内涵不同,应该分别明文规定,也解决数十年来,限制出境处分欠缺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让限制出境处分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并且明定限制出境处分的救济途径,符合《宪法》第16条「有权利有救济」的诉讼权保障,所以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值得肯定与赞许!

不过,依据本次立法院三读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2规定,在被告符合限制出境要件的情况,检察官在侦查中可以「直接」对被告限制出境竟可长达8个月,且只有在8个月期满必须「延长」限制出境期间时,才会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上述条文并没有采取立委段宜康、尤美女等18人提案版本法官保留原则,或是比照「搜索、扣押」处分采取相对法官保留原则,对于人民迁徙自由的基本权保障仍嫌不足。

其次,同条规定限制出境处分的「书面」应于限制后「6个月内」通知被告,也没有采取立委周春米、钟孔炤、蔡易余等26人提案版本的「1个月内」通知被告的规定,被告将无法在受到限制出境后及时提起救济;倘若被告在这6个月期间内必须出国,仍然会发生被告到机场港口才发现遭到「限制出境」而无法出国的情况,对于被告的迁徙自由、工作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仍有所侵害。

此外,本次三读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能否「暂时解除」限制出境;虽然增订的第93条之5规定,被告或辩护人可以向检察官或法院声请撤销或变更限制出境处分,但该条条文及立法理由中并没有提到「暂时解除」限制出境,因此在新法施行后,「暂时解除」限制出境未来应如何适用新法规定,则仍有待观察。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虽然增订限制出境处分相关规定,解决数十年来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与欠缺救济途径等问题;但是新法对于《宪法》第10条迁徙自由的保障,显然仍有未竟之功。针对上述新法所遗留的问题,笔者呼吁检察官在限制被告出境时,务必谨守《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2的要件规定,并且于限制出境后尽快将处分以书面通知被告,让被告得以及时循法律途径救济;更呼吁法院灵活运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5规定,让未能撤销限制出境的被告,在遇到必须出国的情况,也能获准「暂时解除」限制出境,在确保国家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能平衡兼顾保障人民的迁徙自由及其他相关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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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