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刑化与预防性羁押就能解决问题吗

吴景钦

对于酒驾肇事不断,法务部提出重刑化与预防性羁押的两项修法建议,以来回应各界的要求与呼声。惟如此的建议,却皆有其问题存在。

针对酒驾致人于死的行为,法务部提出,将《刑法》第185条之3第2项的法定刑一到七年,提升为三到十年的建议。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第1项,须为最轻本刑三年以下者,才具有缓起诉资格。同时,依《刑法》第74条第1项,须受二年以下宣告者,才得为缓刑。如此的修法若通过,酒驾致人于死者,即不可能受缓起诉或缓刑的对待,也注定其必得入监服刑命运

惟在法定刑上限提升至十年,而与故意杀人罪的下限相同,却仍将酒驾致死部分当成是过失犯的立法结构下,如此的提升,必得面临是否违反罪刑相当的质疑。又与酒驾相当的其他交通危险行为,如高速飙车或疲劳驾驶致人于死等行为,驾驶者若未有饮酒,即无法适用此重罪,而仍以过失致人于罪论,这必然有违相同事务须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

而此修法一旦通过,由于适用此重罪的前提,乃以成立《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的酒醉驾车为前提,则关于此罪成立的重要关键,即酒醉须达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程度,若法院仍采取综合判断,而非以酒精浓度多寡为判定,则在标准趋于模糊下,此重刑适用与否,也将系于一种不确定性之上。而当事人为避免重刑加身,必会对此全力为争执与抗辩,而使诉讼更为延宕,重刑化所欲达成的吓阻效果必因此递减。

所以,在审判长期化的现况仍未能改变下,重刑化亦难产生立即的吓阻效果,也因此,法务部也建议司法院研拟《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酒驾致人死伤罪,亦纳入预防性羁押的范畴。而所谓预防性羁押,乃在1997年,我国沿袭德国纳粹时代即存有的制度,于刑事诉讼法增订第101条之1,根据此条文第1项,针对某些再犯可能性高的犯罪,如放火、性侵害、窃盗、诈欺、恐吓公安等罪,检察官只要认为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即可向法院声请羁押。由于此种手段乃在防止被告再犯,显会与羁押在确保被告就审与保全证据目的有所扞格,而使预防性羁押成为判决确定前的一种先行刑罚

其次,关于有无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实难有一定的衡量与判断基准,而可能流于检察官与法官的恣意认定,若此标准一直趋于浮动,必会造成因人、因法官而异的差别对待,而使人产生侥幸心理。更受争议的是,一旦为再犯之虞的认定,则不啻是一种有罪预断,致严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而可能碰触到宪法底线

退一步言,即便撇开是否违宪的争议不谈,而将酒驾致人死伤罪列入预防性羁押的范畴,而可因此为拘禁,以来防止被告再为酒驾肇事,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侦查中羁押最长为两个月、审判中为三个月,且根据第5项,延长羁押也都有次数限制,而不可能无限期羁押下,若不亟思如电子监控般的替代手段,此种拘禁也只具有暂时性的作用,亦难为长久之计。

也因此,重刑化与预防性羁押对防止酒驾肇事而言,只能说是手段之一、二,却不能是全部,若不同时为相关配套与社会政策考量,而寄望此类手段即来解决酒驾的所有问题,恐只是望梅止渴,而于事无补。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