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于重大过失问题就可解决?

吴景钦

卫生署为了回应医界要求,而提出医疗法第82条第3项草案明文医事人员执行医疗行为致人死伤者,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负担刑事责任,以来对医疗过失除罪化。惟如此的立法,果真能解决问题

由于在我国医疗纠纷的场合,常是采取「以刑逼民」的诉讼型态,以致于医界竟成为犯罪率最高的行业,虽最终多以判无罪或缓刑收场,但在案件审理动辄三、四年以上,不仅耗费司法资源,对医师、对病人或其家属而言,都是一种煎熬。既然如此,将医疗过失除罪化,似乎是炉底抽薪之计。但问题是,立法者仅能针对一般性与普遍性事务为立法,若将医疗过失排除于外,即是将某个行业排除于刑法之外,实违反个案立法禁止原则,而有违平等性。即便认为除罪化有其正当性,惟依据卫生署所提意见,即将医疗行为所致死伤,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负刑责的草案内容,不仅只是部分的除罪化,恐更难于现实面为运作

这是因,依据刑法第14条,过失仅分为有认识与无认识过失,而针对业务过失致人于死或伤,则在刑法第276条第2项及第284条第2项,分别有加重处罚的规定,至于轻、重过失的区分,并未见于刑法,而是出现在民法中,因此,就刑事审理而言,重大过失与否仅是量刑审酌事由。既然如此,即便将医疗行为所致死伤的刑事责任,限缩至重大过失,但在现有的刑法体系并无此概念,刑事司法实务亦未曾对此为定义下,势必得沿用民法所确立的规范。但基于刑法乃在制裁、民法则在解决私人纷争两者立法目不同,是否可为如此的沿用,实有相当大的疑问。

而为了避免对重大过失的解释分歧,在民间版所提出的修正草案里,即将重大过失转化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及偏离医疗常规」,此看似具体,却也有其问题存在。因所谓「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其中严重与否的标准,如何为判断?而在医疗行为多元,且更属高度专业与复杂下,所谓「医疗常规」,又该何处寻?也因此,不管是卫生署,还是民间版的草案,其用语皆属空泛,恐违反罪刑明确性原则。若真立法,反可能因法条模糊性,而带来解释上的歧异,致造成类似案件却有不同结果的差别对待。

所以,即便将医疗行为致死伤的刑责限缩至重大过失,但在检察官法官医学专家,也只能送请鉴定,但在目前医事鉴定机关有限,且制度也不够周全下,任何鉴定的结果,肯定都得面临不客观的质疑,因此所为的司法决定,自也难得当事人信服。而更让人担心的是,如此模糊的文义,实难避免此法条成为司法者推掉烫手山芋借口。而在病患或其家属仍会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请求赔偿与找寻真相下,则医师与病患,还是得受长期诉讼之累。

也因此,解决医疗纠纷的根本之道,绝不在除罪化,更不是借由民事诉讼来达成,而是须强化诉讼外的纷争解决途径(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则卫生署已提出多年,且以调解与仲裁优先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尤其是建立医者病者间的自律对话机制,即有尽速立法的必要。而如何借由医疗补偿制度的建立,来让病患于第一时间获得补偿,更是当务之急。若不如此,则医疗纠纷的案件恐难于减少,而使越来越多的医师心灰意冷致萌生退意,这将使已经不足的医疗人力,更为雪上加霜。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