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违宪的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也欠缺具体的要件限制,必须立即修正。(图/视觉中国CFP)

近日报载,司法改革国是会议第三分组除了就检察人事审议与检察首长介入个案做出决议外,会中也针对检察官在侦查中的强制处分权,特别是拘提与限制出境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类型,探讨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则结论认为,应重新检讨并修法解决。

笔者认为,从提升人民对于司法信赖角度而言,此一决议十分值得赞许!现今社会对于检察机关观感普遍不佳,大多是因为合理的强制处分,其中特别是针对长时间影响人民权利的限制出境。因而,如能合理规范上述强制处分的权限,避免检察机关恣意滥用,确实有助于改善人民对于司法的感受与信赖。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影响人身自由最强烈的羁押处分,已经改为法官保留原则。不过,在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况,目前检察官仍得迳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替代处分;而我国实务上又以限制住居做为限制出境的依据,形同检察官得直接限制部分的人身自由,此并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则的精神。再者,限制出境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也欠缺具体的要件限制,难谓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正当法律程序比例原则而有违宪的疑虑。

▲限制出境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不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正当法律程序与比例原则而有违宪疑虑。(摄影/记者施学彰

依据大法官释字第491号解释,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件有三:1.意义非难以理解;2.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3.得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而正当法律程序则包含:1.处分前应给予受处分人陈述及申辩的机会;2.处分书应附记理由,并表明救济方法、期间及受理机关等要求。惟我国现行限制出境欠缺具体的条文,而是借用限制住居规定,已不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实务上所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3项限制住居规定,则是赋予检察官在被告符合羁押要件,但无羁押必要性时,可以迳为处分的权限。不过,上述规定不仅在处分前未给予被告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处分后也没有以书面通知被告,并表明后续的救济方法。因此,现行实务的限制出境处分,难谓符合大法官释字第491号解释所揭示正当法律程序应有的保障。

其次,我国《宪法》第23条规定,限制人民权利应符合比例原则及法律保留原则。大法官释字第710号解释也认为,「暂予收容期限未设有规定,导致受收容人身体自由遭受过度剥夺之虞,有违比例原则」的意旨,目前我国现行限制住居规定并无期限,加上刑事侦查与审判期间十分冗长,往往造成人民无法预知限制出境的期间,严重影响其家庭学业、企业经营商业活动;即使法院第一审与第二审均判决无罪,实务上也不会因此解除限制出境。再者,现行规定也未区分犯罪轻重,检察官均得予以限制出境,对于仅涉犯轻罪的被告而言,此举显然逾越必要的限制程度。因此,现行的限制出境处分,显然也不符合《宪法》关于比例原则的要求。

司改会议做出决议之际,笔者同时也要呼吁法务部与立法院,应检讨现行实务有违宪之虞的限制出境处分,尽速在《刑事诉讼法》中修定相关的程序与要件规定,俾符合上述法官保留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正当法律程序与比例原则,落实《宪法》对于人民的权利保障,而真正达到司法改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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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