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文章/【限制出境法制化】该被限制的限制出境

人民享有宪法保障之迁徙自由,但目前对于限制出境时间次数均未限制,必须明文加以规范。(图/视觉中国)

迁徒自由是基本人权现代人因旅游、商务探亲等因素,经常需要往返于不同国家间,然有时到了海关被告知已遭限制出境出不了国门行程不但泡汤,且当下着实令人难堪不安,因而民怨四起。以限制出境作为拘束人民出国自由的手段,难道没有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限制住居并没有限制出境的规定,其他法律,例如,《税捐稽征法》、《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入出国及移民法》等才有限制出境或禁止出国之规定。实务见解把限制住居扩大解释为限制出境的法律根据,大法官释字第345号解释指出因欠税限制出境之规定并不违宪,但《刑事诉讼法》对于限制出境处分的成立要件、限制期间的长短、如何救济等,都欠缺完整的明文规范。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无羁押之必要者,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既然直接影响到人民的迁徒自由,应该符合法官保留原则,但现行法却容许检察官以限制住居为手段,限制人民出境,不需要经过法官同意,已经违反法官保留原则。况且,羁押是为了预防被告逃亡而设,有逃亡之虞而无羁押必要,才可以命令限制住居。

由于法无明文限制出境须经讯问,因此,检察官若自始即要以限制出境作为拘束人民迁徒自由的手段,根本不需要经过讯问,且实务上检察官对被告为限制出境之处分,经常只是当庭点名单或侦查笔录记明后,再以函文通知并传真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及行政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嗣后再补送裁定,有时甚至连裁定都未补送。由于没有裁定,被告对于限制出境之处分根本无从救济,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人权造成极大戕害。

再者,对于人权的侵害是否合宪,应该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即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当性,尤其限制出境必须是达成侦查犯罪之必要手段,始可为之。因此,限制出境之时间、次数等,都要有合理的管制,且只有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羁押要件中的「重罪勾串、逃亡、特定轻罪有反复实施之虞」的规定时,才有必要限制人民出境,否则即有侵权之虞。目前实务作法对于限制出境之时间及次数均未限制,显然无法通过比例原则之检验。

此外,以限制出境作为手段,必须与目的达成间有正当合理的关联,才符合限制妥当性的要求。因此,例如《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3项规定欠税「达一定额度」,行政机关就可以自行发动限制出境处分,而不去审查有无逃往国外规避纳税义务的意图,其实都与比例原则的规定相违背。

离谱的是,有权利被侵害就应该要有救济,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但现行法对于错误或违法的限制出境所产生的损害,例如:不能赴外国就医而死亡、不能到国外见至亲最后一面、不能参加国外亲人婚丧喜庆,或者不能到国外签订重要契约导致商务损失等,不但没有刑事补偿,甚至要请求国家赔偿都困难重重。

限制出境固然属于侦办犯罪之手段,而有其现实存在的需要,但对其内容及实施方式应该有所节制,避免沦为人权保障之一大缺口。目前行政与立法机关虽已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着手修法,但各方意见纷歧,修法进度牛步,我们既自诩有完善的人权保障制度,针对限制出境便应该即刻订定明确规范,避免检察官或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浮滥或越权

【限制出境法制化】系列

吕绍玮/【限制出境法制化】谁说有权利必有救济!藏身法治国的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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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文章,东大国际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国立东华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国立中正大学法学博士。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