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协昌/限制出境应法律明定

宪法明文保障人民有居住及迁徙的自由,刑事司法现今把「限制出境」视为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种,应以法律明定,不该滥权滥用。(图/视觉中国CFP提供)

孟德斯鸠名言「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这句话,对于人民适用,对于权力机关亦等同适用。在执政党高呼司法改革氛围下,台湾司法却真的有趋于开放吗?从「限制出境」即可见一二。

现行刑事诉讼法》之强制处分权并未有「限制出境」相关明文规定,而刑事司法实务都是以最高法院决议或判决所发展出「限制出境为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种」的见解作为依据,这样的做法恰当吗?法律除了形式条文之外,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内涵,权力机关对于人民莫不以法律的规范加以约制,对于自己是否也以法律的形式及内涵加以自我节制呢?虽然以司法解释处理法律规范不明确的问题,并非不可,但是倘若司法解释逸脱法律规范的范畴,有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就有检讨的必要。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这是《宪法》第10条的明文保障,也是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54、558号解释意旨一再揭示的意旨,对于人民入出境权利并非不得限制,但是必须在符合比例原则,用法律明定之。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限制住居」,只是限制被告居所指定权,对于其迁徙自由并无任何限制,限制住居的被告若是没有同时谕知限制出境,仍然可以自由入出境,而限制出境则是完全剥夺出境的权利,是对于《宪法》第10条之迁徙自由权利的限制。此外,司法机关只对被告谕知限制住居而没有同时谕知限制出境,被告是可以出境的,假如限制住居已经涵盖限制出境,何以在谕知限制住居之同时需另谕知限制出境?不论从《宪法》的限制规定或是权利限制的内容,「限制出境」与「限制住居」并不相同,所以将限制出境解释为限制住居所「执行方法」作为强制处分的依据,是否恰当,答案显而易见。

此外,司法机关目前对于限制出境并无任何时间限制,而且在保守的司法氛围下,不论案件进度的延宕是否跟被告有关,不论刑度轻重,不论限制必要性是否继续存在,一旦遭限制出境,不仅在案件进行中,难以期待被重新考虑,被告多半只能「默默」等到案件结案,因此侦查、审判程序进行多久,限制出境处分就进行多久,限制出境3年、5年乃至于10年以上,均时有所闻,在地球村时代跨国婚姻跨国企业等有出境的需求情形实为常见,长期限制出境处分对于婚姻、事业生活影响甚大,实不可不慎。监察院所做调查报告也曾指出限制出境恐有过于浮滥致影响人民权益之虞

为发现真实,基于侦审程序的需求而进行限制出境固有必要,然而无罪推定原则下,对于被告应非有无限期限制出境之理。对照人身自由权限制之羁押权实施有时间跟延长次数的限制,而对于《宪法》保障迁徙权的限制若没有任何时间限制,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此外法律保留原则下,立法对于限制出境以法律加以完整规范,这不仅是对于人民权利限制的必要,也是对于权力机关权力节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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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协昌,忠诚国际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东吴大学兼任助理教授。本文转载自2017年9月8日中国时报A14版。以上言论代表本网立场。88 论坛欢迎更多声音与讨论,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