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彬/「限制出境」法无明文,如何妥处?
▲限制出境须以「符合羁押要件,而认无羁押之必要」为大前提,不可浮滥,以维护被告的诉讼程序人权。(图/视觉中国CFP)
刑案被告于侦查或审判阶段,被检察官或法官命为「限制出境」之强制处分,既影响被告生活上或事业上的活动自由,又没有「限制期」究该多久的框限,对于被告的诉讼程序人权造成不利,值得从实务上及立法上检讨改进,予以合理的规范。
「限制出境」四个字并不是法条上的用语,当前实务上之运作,乃是从法条所明定之「限制住居」衍申而来。然检视「限制住居」的原因要件,在侦查程序,乃是依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3项之规定,亦即必须是: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检察官经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符合羁押要件」之情形,只是无羁押之必要时,始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在审判程序,「限制住居」之原因要件,依第101条之2的规定,也是一样。
至于「羁押要件」,则是规定在第101条及第101条之1,亦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2.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证据或串证之虞;3.所犯为重罪,或者是所犯为法所明定「得为预防性之羁押」的罪名。
从而可见,「限制出境」之处分,既是源于「限制住居」的法条而为;则其原因要件,当然也必须是被告有了「法定羁押要件」存在之事实,始得为之。因此,检察官或法官要对被告作成「限制出境」处分时,理应先行讯问被告,告知而使其表示意见。于决定处分时,除通知境管之行政机关外,亦应作成书面,并叙明理由送达被告。
如此实务作业程序,纵使有现行关于「限制住居」的法条可据,然而,法务部、司法院也该立即发函提醒辖属检察官、法官,切实遵照法定要件办理,并应进一步从立法上作出「限制出境」的明文规定,包括应有「期间」长短的框限,以及被告不服之救济方式。
衡诸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限制出境」处分通常仅须适用于具有相当身分、地位之被告。例如:外国人或华侨在我国境内犯罪,为防其离境或返回原住地致无法到案;或为防本国人犯罪后逃亡国外。「限制出境」之处分,均须以「符合羁押要件,而认无羁押之必要」为大前提,不可浮滥,以维被告之诉讼程序人权,彰显司法正义之形象。
●许文彬,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