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限制出境法制化】有犯罪嫌疑,先限制出境再说?

▲法明文规范下的限制出境,对于人民的工作权,甚至财产权都可能产生侵害,必须尽速修法,补足法律漏洞。(图/pixabay)

关于限制出境,虽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但其法定性一向存有很大的疑问,也是目前必须修法补足之处。惟就算于《刑事诉讼法》中,加上限制出境的明文,但对于出境管制的法律规范,若未同步修正问题仍会持续。

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并无限制出境的字眼出现,而是由司法实务以限制出境系执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种,来为合理化之依据。惟限制住居,仅是消极限制被告必须居住于一定处所,并无积极限制移往他处之自由。而关于限制出境,则涉及移往他国权利之限制,显然与限制住居所要规范者,有不同之面向

再以我国已签署且已为国内法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将居住本国之自由与自由离去任何国家分列为第一、二款来看,亦可推出限制住居与限制出境,乃属完全不同的限制人民自由的强制处分。因此,以限制住居来涵盖限制出境,实严重逾越法律之界限,违反宪法第23条的法律保留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1条第1项的程序法定原则。

在法无明文,却以限制住居加以涵盖下,于限制住居并无任何期间限制,也必然带来限制出境的无期限,就使声请人的出国,甚至探视亲友、经营事业等等之权利,受到极大的侵害。而这种无限期的限制出境,乃是对人身自由的最严重侵害,但于侦查中,却可由检察官为之,甚至于被告遭起诉后,亦未由法院审查此等强制处分的合法与妥当性,亦严重违反宪法第8条,「对人身自由之限制,必须由法官为之的法官保留原则」。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必须尽速修法,以来补足法律漏洞的原因。

此外,必须同时检讨者,还有出境管制,即境管之问题。因于侦查阶段,检察官往往在未了解案情,亦未讯问本人的情况下,迳行发布境管令,其适法性恐该受质疑。

虽然依据《入出国及移民法》第6条第1项第6款,若国民涉有重大刑事案件嫌疑者,移民署可禁止其出国。而依据《入出国及移民法》第6条第5项,也只有在情况急迫下,才可由司法机关调查局或警政署通知移民署为之,而且只限24小时;24小时过后,若无进一步来自法官或检察官限制出境的命令,立刻失效,所以这只是紧急且权宜措施。由此也凸显出,目前司法机关动辄境管的现况,实有相当严重的法律缺漏,更糟的是,在尚未有任何犯罪调查,仅凭有犯罪之疑,即限制人民出境,亦严重侵害迁徙自由权,也须尽速修正,以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

因此,不管是限制出境或境管,若要具有正当性,势必得修法,但在未为修法前,司法者实不应、也不宜广泛运用如此的手段,以免离人权法治国家越来越远。

【限制出境法制化】系列

吕绍玮/【限制出境法制化】谁说有权利必有救济藏身法治国的限制出境

文章/【限制出境法制化】该被限制的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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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专任副教授马偕医学院兼任副教授、台湾永社理事、台湾陪审团协会理事,着有:《法官应该我来当》、《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