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传真-为了公司利益,于必要时召集股东会 真的师出有名吗?
近一年来,上市、柜公司之独立董事屡屡成为新闻焦点,太普高(3284)、国统(8936)、东林(3609)、联光通(4903)、友讯(2332)、永大(1507)等公司均有独立董事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讨论解任董事或全面改选董事之状况。独立董事召集股东会之正当性,引起关注及讨论。
独立董事之股东会召集权,源于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4第3项、第4项,其条文明定公司法对于监察人之规定,于审计委员会准用之;公司法第220条之规定,对审计委员会之独立董事成员准用之。据此,独立董事于「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时,或者「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均得依公司法第220条之规定召集股东会,并透过股东会决议处理公司所面临之问题。但究竟在何种情况下符合「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之召集要件,法条并无明文,故仅能按照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之客观事由个案判断。
按过去监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条之规定召集股东会,经法院认定为「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有因公司董监事任期已届满,逾期未改选,而由监察人召集股东会改选董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号、106年度台上字第86号民事判决);或有监察人于行使监察权时,发现公司资产遭董事设定高额抵押权用以担保第三人公司之债务,经通知董事长查明,却未获董事会积极处理或诉诸法律行动,故召集股东临时会改选董监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7号民事裁定);或有监察人以董事未取得股东会竞业禁止之许可,从事与公司主要业务相同之业务,因而召集股东临时会讨论解任董事及行使归入权等议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从上述案例可知监察人召集股东会确实需师出有名,始能符合「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之召集要件。
惟若监察人在不符合召集要件之情形下召集股东会,司法判决多认为「监察人无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东会,与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有别,仅为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有无违反法令或章程,由权利人诉请法院撤销决议之问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号、89年度台上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故纵使认为监察人在非必要时召集股东会,权利人亦仅能按公司法第18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然司法审判旷日废时,纵使未来法院判决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实未能即时解决争议,且在诉讼过程中,对公司造成营运上的不利,亦不难想像。
为发挥监察人之监督作用,公司法赋予其包含股东会召集权在内之监察权限,独立董事在职权及责任上透过证券交易法准用公司法关于监察人之规定,然独立董事与监察人之设置目的及在公司经营中扮演之角色终究不同,独立董事也是董事会成员之一,独立董事如何置身于董事会之外,以超然独立之立场判断如何才是「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集股东会,实属难题,且按公司法第23条、第224条之规定,监察人或独立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令、章程,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应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监察人、独立董事行使监察权限,仍应谨慎为之。
司法实务上亦曾发生监察人无视董事会已订定讨论股东会召集时机之会议,执意自行召集股东会而遭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之案例(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48号),行使监察权限仍有其界限,监察人、独立董事实不可不慎。再从曾发生之监察人、独立董事股东会召集案例,不难发现股东会之召集背后均有大股东或董事之操作,监察人、独立董事于「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所召集之股东会,多半沦为经营权争夺的神兵利器,更造成独立董事之独立性备受质疑。监察人、独立董事作为监督公司经营之独立机关,公司股东均期许其行使监察权限,为回应股东之期待,更应谨慎、自制地行使其监察权及股东会召集,避免遭人质疑仅是为了部分股东之利益而为,始能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