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洪案之举发无法以证人保护法为保护

吴景钦

洪仲丘关禁闭致死案,引起社会哗然,也相继有军中同袍爆出更多的黑幕国防部即要求爆料者将相关资讯交由军事检察官,并可依《证人保护法》为相关的保护措施。惟洪仲丘之死,即被怀疑是因其于离营座谈中,勇于举发军队陋习,因部队未能严守保密规定,致消息外泄所致。值此之际,还有谁会相信军方的说法?更何况,现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也有诸多问题存在。

依据《证人保护法》第15条第1项,凡案件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被害人或证人,只要认为有必要,即可向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院,请求为相关的保密措施。而同法第11条,不仅检举者的个人资讯必须加以封存,亦不得将此等资料交由其他机关或个人为阅览,主管公务员若有违此规定,即可处一到七年的有期徒刑。

又根据同法第4条第1项,凡此等人士或与其有密切关系者,如配偶、家属,若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有受危害之虞,亦可向检察官或法院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一旦为核准,警察就须依《证人保护法》第12条第1项为人身安全的保护。甚而我国还沿袭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于此法第13条第1项规定,只要有变更生活工作地点方式之确实必要,检察官或法院就须指定安置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将受保护人安置于适当环境或协助转业,并给予生活照料,以借由身份与生活的转换,而来更有效保障举发者的生命权自由权

只是如此看似严密且能有效保护检举者的相关措施,却存有一个前提障碍,即能列入保护者,仅以检举《证人保护法》第2条所明列的犯罪为限。而此等案件,要非属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即是为贪污或组织犯罪等之类的重大案件,若检举者非属这些列举的案件,即无由声请保护。依此而论,对于洪仲丘案,因军事检察官目前并非以长官凌虐部属致死的重罪,而是以对部属施以法定种类以外之惩罚等轻罪为侦办方向,故即便为举发,亦不可能该当于《证人保护法》所列之犯罪类型,任何的证人保护措施,自也无用武之地。

退一步言,即便所举发者属《证人保护法》第2条所列之重罪,但是否受保护,仍须由检察官或法院核发保护书,而检审机关是否核准的关键因素,即在于检举者所提供的资讯是否有可信性,是否有助于案件厘清,甚至可能要求将来于审判出庭作证,则在如此的严格要求下,势必会使检举人打退堂鼓。而就算开启证人保护,关于身份的保密,亦可能在一进入司法程序曝光。而所谓安置计划,期间最长仅为两年,甚且在台湾地域狭小下,到底能安置至何处,才能有效保护检举人及其家属的安全,恐更成疑问。

总之,现行《证人保护法》的诸多保密或保护措施,立意虽佳,却可能是看得到、吃不到的果实,欲以此来为洪仲丘案检举者的保护依据,即显得不切实际。也因此,如何有效建立一套专门、完整与有效的揭弊者保护法制,并去除检举者为抓耙子污名,实为当务之急。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