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洪案之举发无法以证人保护法为保护
洪仲丘被关禁闭致死案,引起社会哗然,也相继有军中同袍爆出更多的黑幕,国防部即要求爆料者将相关资讯交由军事检察官,并可依《证人保护法》为相关的保护措施。惟洪仲丘之死,即被怀疑是因其于离营座谈中,勇于举发军队陋习,因部队未能严守保密规定,致消息外泄所致。值此之际,还有谁会相信军方的说法?更何况,现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也有诸多问题存在。
依据《证人保护法》第15条第1项,凡案件的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被害人或证人,只要认为有必要,即可向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院,请求为相关的保密措施。而依同法第11条,不仅检举者的个人资讯必须加以封存,亦不得将此等资料交由其他机关或个人为阅览,主管公务员若有违此规定,即可处一到七年的有期徒刑。
又根据同法第4条第1项,凡此等人士或与其有密切关系者,如配偶、家属,若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有受危害之虞,亦可向检察官或法院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一旦为核准,警察就须依《证人保护法》第12条第1项为人身安全的保护。甚而我国还沿袭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于此法第13条第1项规定,只要有变更生活、工作地点及方式之确实必要,检察官或法院就须指定安置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将受保护人安置于适当环境或协助转业,并给予生活照料,以借由身份与生活的转换,而来更有效保障举发者的生命权与自由权。
只是如此看似严密且能有效保护检举者的相关措施,却存有一个前提障碍,即能列入保护者,仅以检举《证人保护法》第2条所明列的犯罪为限。而此等案件,要非属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即是为贪污或组织犯罪等之类的重大案件,若检举者非属这些列举的案件,即无由声请保护。依此而论,对于洪仲丘案,因军事检察官目前并非以长官凌虐部属致死的重罪,而是以对部属施以法定种类以外之惩罚等轻罪为侦办方向,故即便为举发,亦不可能该当于《证人保护法》所列之犯罪类型,任何的证人保护措施,自也无用武之地。
退一步言,即便所举发者属《证人保护法》第2条所列之重罪,但是否受保护,仍须由检察官或法院核发保护书,而检审机关是否核准的关键因素,即在于检举者所提供的资讯是否有可信性,是否有助于案件厘清,甚至可能要求将来于审判中出庭作证,则在如此的严格要求下,势必会使检举人打退堂鼓。而就算开启证人保护,关于身份的保密,亦可能在一进入司法程序即曝光。而所谓安置计划,期间最长仅为两年,甚且在台湾地域狭小下,到底能安置至何处,才能有效保护检举人及其家属的安全,恐更成疑问。
总之,现行《证人保护法》的诸多保密或保护措施,立意虽佳,却可能是看得到、吃不到的果实,欲以此来为洪仲丘案检举者的保护依据,即显得不切实际。也因此,如何有效建立一套专门、完整与有效的揭弊者保护法制,并去除检举者为抓耙子之污名,实为当务之急。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