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一会所暗藏卖淫窝点 多名男女被查获

(原标题:南京一会所暗藏卖淫窝点 多名男女被查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伯国,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人陈伯国曾因设置赌博机于2008年7月16日、12月15日分别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三百元;因赌博于2009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擅自留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8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封锁消防出口违反消防法,于2018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溧水区大队行政警告。被告人陈伯国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庆晖,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悦尚会所”管理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程某曾因擅自留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8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佳伟,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9]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伯国、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6日以宁溧检诉刑变诉[2019]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案件部分事实进行了变更,2020年4月27日以宁溧检诉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罪名为组织卖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贻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伯国及其辩护人杜庆晖、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秦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影响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伯国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经营悦尚会所”,并安排被告人程某在该会所现场管理。期间,多次容留杨某姜某某、冷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悦尚会所二楼包间以320元至58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231300元。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程某在该会所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该会所的“暗包”内查获部分卖淫人员,并对电脑主机2台和账单予以扣押。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陈伯国在福建省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伯国、程某的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伯国、程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伯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伯国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行为是容留卖淫而非组织卖淫。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伯国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会所的卖淫活动有组织性,以及两被告人对卖淫女实施了控制行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2.指控被告人陈伯国容留卖淫非法获利23万余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针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陈伯国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路经营“悦尚会所”,被告人程某受被告人陈伯国雇佣负责该会所的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人陈伯国、程某在该会所内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对不同的卖淫项目定价,设置隐蔽包厢作为卖淫女休息和卖淫场所,安排工作人员在会所大厅望风,规定卖淫所得由会所统一收取后和卖淫女按比例分成。被告人程某负责制定会所的规章制度,招聘卖淫女,安排和管理卖淫女卖淫活动,登记经营账单,发放卖淫女提成和服务人员工资。被告人陈伯国每月支付被告人程某工资和相应提成。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伯国、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31300元。

2018年12月29日晚,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对悦尚会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杨某、姜某、冷某、石某、李某、王某、苏某以及高某包某、杨某、刘某、李某、张某等人,扣押了2台电脑主机和部分账单,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程某。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陈伯国在福建省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伯国、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伯国、程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

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伯国、程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陈伯国、程某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陈伯国、程某到案经过。

3.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悦尚会所2台电脑主机,因系统服务器损坏无法从中提取相关数据。

4.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程某和被告人陈伯国之间多次相互转账;被告人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卖淫女王某、姜某、李某等人支付款项。

5.证人杨某、姜某、冷某、石某、李某、彭某、王某、黎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记钟表:证明她们到悦尚会所应聘均由程某接待,程某向她们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分A(320元)、B(400元)、C(580元)三种套餐,承诺会所包吃包住,不发工资,卖淫所得会所和她们按五五或四六分成,先由会所统一收取,程某每十天和她们结一次账;上班时间她们待在会所二楼暗门里面的房间,不能出去,如果客人需要服务,由程某具体安排;2018年12月29日晚,她们都进行了卖淫活动,当晚被公安民警查获。

7.证人刘某、高某、杨某、包某、刘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辨录:证明2018年12月29日晚,他们在悦尚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8.被告人陈伯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2018年9月开始经营悦尚会所,会所有程某、吴某庄某朱某和一个搓背的师傅,他安排程某做领班负责员工和女技师的管理、工资统计发放,程某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至6000元;女技师是自己到会所应聘或朋友介绍过来的,由程某负责管理;会所一开始有A类(320元)和B类(580元)两类服务,后来他和程某商量后加了一个C类(400元)服务,会所的女技师都是做A、B、C三个套餐的性服务;会所一楼是洗浴场所,二楼是客人休息的房间,二楼还有一道铁门,铁门上贴有墙纸,铁门关上时从外面看就是一面墙,铁门里的房间是女技师休息的宿舍和卖淫场所;如果客人需要服务,庄某把客人带到铁门外,用对讲机喊程某开门,程某把客人带到房间后再安排技师到客人房间,然后技师把客人的号牌和服务的套餐告诉程某,程某负责统计,服务结束后客人在一楼收银台付钱,程某每天把当天营业额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给他;程某做好工资表通过微信发给他,他通过银行卡、微信转钱给程某,程某再发给其他人,女技师的提成是每十天发一次,其他人员工资是一个月发一次。

9.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9月,她开始帮老板陈伯国管理悦尚会所,主要负责会所规章制度的制定、接待前来应聘的小姐并对小姐进行日常管理、经营帐单登记、为小姐和服务员发放工资;会所目前有十个小姐和三个男服务员,有A、B、C三个性服务项目,小姐卖淫所得会所和小姐四六分成;朱某是前台收银,负责手牌的发放,如果警察来检查他在对讲机里喊“有领导来了”;庄某负责二楼休息区,客人需要特殊服务由庄某通过对讲机通知她,她打开暗门把客人带到包间,再安排小姐去包间,小姐把客人的手牌号报给她,她在记钟表上登记,在电脑上录入消费价格;她每天把会所营业收入通过手机银行汇给陈伯国,并把小姐的提成算好后告诉陈伯国,陈伯国再转账到她的农行卡,她再转给小姐,小姐的钱每十天付一次;2018年12月29日晚上9点左右,民警到会所将小姐、员工和客人都带到了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10.同案犯嫌疑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于2018年12月10日到悦尚会所做服务员,会所负责人是程某,会所有A、B、C三种色情服务,都在二楼一个隐蔽暗门后面的包间进行;程某安排他在收银台收银,公安民警来检查由他用对讲机通知,正规消费由他录入电脑,色情消费由程某录入。

11.同案犯罪嫌疑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悦尚会所二楼服务区做服务,向客人介绍会所的服务项目,如果客人要求特殊服务,他就用对讲机通知程某,由程某领客人到暗门里的包厢。

12.同案犯罪嫌疑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悦尚会所二楼包间打扫卫生,客人如果想进包间,庄某会用对讲机通知程某开门,程某就会把客人带进包间,他没有亲眼见过,但感觉包间里的技师提供的是色情服务;程某安排他用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并每天把营业额提现到银行卡上再转给陈伯国,他的微信和支付宝里收款金额320元、400元和580元的都是性服务消费,他不在会所的时候程某用她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

13.南京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悦尚会所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2018年12月29日20时50分,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对悦尚会所进行检查,发现会所二楼有暗门,进入暗门有一吧台和多个包间,吧台上有显示器、文件夹、对讲机等物,另有一张清单,记录了多名技师服务项目、服务时间,包间里有男子和女性技师。

14.被告人程某、同案犯罪嫌疑人吴某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消费明细表、记账单、消费单等电子数据,证明2018年9月至12月,悦尚会所性服务项目及营业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伯国、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伯国、程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伯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伯国、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伯国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伯国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容留卖淫指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而组织卖淫是使分散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通过有组织的行为进行卖淫活动,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被告人陈伯国、程某在会所专门设置卖淫场所,卖淫女上门应聘后,其采用的手段并非单一的容留,而是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组织管理,主要体现在设置色情服务项目,为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制定规章制度,安排和管理卖淫小姐的服务,统一收取嫖资等。被告人陈伯国、程某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组织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伯国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陈伯国容留卖淫非法获利23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程某、吴某等人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记录、记帐单,结合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悦尚会所营业期间的卖淫嫖娼收入按分成比例40%计算出被告人陈伯国的违法所得合理有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伯国、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伯国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

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伯国、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1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