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共获刑11年

(原标题:男子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共获刑11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刑终526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2016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苏0191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嫖娼为由,将曾经嫖宿过的被害人王某约出见面。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王某带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雍福龙庭小区北侧路边,持两把刀威胁王某,谎称自己被王某感染了××,向其索要钱财,并用刀扎伤王某大腿当场劫得王某人民币19000元及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13元)。随即被告人吴某某将王某带至上述地点附近的环形座椅处,强行与王某发生关系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安之居小区内被抓获。

查明,201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在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景润宾馆211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被刑事拘留,行政处罚尚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汪某余某证言微信截图、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2501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害人主动将钱与手机给其。其与被害人没有发生关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害人主动将钱与手机给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供称“其对王某说自己得了××,是王某造成的,其从裤子口袋里拿出刀,给王某亮了一下,她当时就害怕了,直接跪下来求其放过她,王某说把钱给其,让其不要伤害她”,被害人陈述“他拿出两把刀对着其,讲他得病了,是HPV,威胁其想不想活,其太害怕就直接跪下来求他,他用水果刀扎了其左腿大腿部,其看他动刀子了,就求他不要杀其”,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在案发地,以被传染××为借口威胁被害人,并刀扎伤被害人大腿,被害人在此情形下被迫向吴某某转账、将手机交给吴某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与被害人没有发生关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供称“二人就在路边座椅上多次发生关系”,被害人陈述“那个男的把其拉到一个圆形的座椅旁,把刀收回到袖子里面,用手摸其身体。二人多次发生了关系,并用了5个避孕套”,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座椅西侧上和周边地上发现5个安全套包装袋。人身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先前抢劫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的处境,非自愿的与上诉人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诉人吴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