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一少妇独自在家 被男子强行闯入强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好,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4日被无锡市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好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苏0723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学好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张学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学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12日夜12点前后,被告人张学好打电话骗被害人张某丙开门后,将被害人张某丙拽带至主屋边上的小锅屋,按在床上,强行脱去被害人睡衣,实施奸淫,因其身体原因未得逞。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张学好暴力致被害人张某丙右上肢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学好系自动投案,与被害人张某丙无不正当关系,知悉被害人丈夫在外打工。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张某乙、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学好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学好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相同,有关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学好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在对张学好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强奸系未遂犯、累犯及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上诉人张学好予以处罚,有理有据,故上诉人张学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好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并致轻微伤,其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因其身体原因尚未得逞,系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学好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刑初3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相旭东
审 判 员陈庆太
审 判 员伏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徐国顺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