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独自在店内被强奸 还被嫌犯带至家中发生关系

(原标题:女子独自在店内被强奸 还被嫌犯带至家中发生关系)

公诉机关南通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甲,女,1991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诉讼代理人钱裕石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鹏,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曾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8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胡娟,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鹏犯强奸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钱裕、石磊,被告人夏鹏及其辩护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夏鹏至南通市港闸区万达广场其所经营的凡森眼镜店,发现店内仅有店员丁某甲一人,遂产生与丁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后突然从被害人丁某甲的背后将其抱起拖入店内操作间,并将店监控录像等电源关闭,后不顾被害人丁某甲的反抗,对其亲吻,强行将其衣裤扯下,欲与被害人丁某甲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害人丁某甲用扫帚顶其腹部、用嘴咬其大腿等强烈反抗,被告人夏鹏在被害人丁某甲违背其要求时便会在倒数“3、2、1”后,即对被害人丁某甲进行殴打,并将丁某甲压身下,欲继续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丁某甲在反抗无望的情况下,以店内地上发生性关系太冷需要回家洗澡为由,以期阻止被告人夏鹏的进一步侵犯。被告人夏鹏遂要求被害人丁某甲跟其回家,在被害人丁某甲提出反对意见时,夏鹏开始倒数“3、2、1”,以此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心理压制。当晚20时许,被害人丁某甲迫于被告人夏鹏的威吓,在被告人夏鹏的压制下,被被告人夏鹏强行带至其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161幢204室家中,后被告人夏鹏强行与被害人丁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并拍摄视频,期间,在被害人丁某甲违背其要求时,被告人夏鹏以“别逼我”并倒数数“3、2”等语言威胁。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鹏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及心理的伤害,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1176元、误工费8000元。2.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赔礼道歉。3.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鹏当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待其刑满后再行赔偿。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夏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因被羁押未能当面赔礼道歉,现当庭已进行道歉;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到位。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夏鹏至南通市港闸区万达广场其所经营的凡森眼镜店,发现店内仅有店员丁某甲一人,遂产生与丁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夏鹏突然从被害人丁某甲的背后将其抱起拖入店内操作间,并将店内监控录像等电源关闭,不顾丁某甲的反抗,强行对其亲吻并将其衣裤扯下。后夏鹏对丁某甲施以暴力,并将丁某甲压在身下。期间,被害人丁某甲用扫帚顶其腹部、用嘴咬其大腿等方式予以反抗,丁某甲在反抗无望的情况下,以店内地上发生性关系太冷需要回家洗澡为由,以期阻止夏鹏的进一步侵犯。夏鹏遂要求丁某甲跟其回家,在被害人表示反对时,夏鹏开始倒数“3、2、1”,以此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心理压制。

当晚20时许,被害人丁某甲在被告人夏鹏的压制下,被夏鹏强行带至其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161幢204室家中,后夏鹏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丁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并拍摄视频。当晚,丁某甲被迫睡在夏鹏家里。期间,丁某甲曾用微信向其朋友姚高云及弟弟丁某乙示警,但两人当时均未发现。

次日7时许,被害人丁某甲离开夏鹏的住所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夏鹏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夏鹏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庭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款的支付时间问题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鹏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人姚高云、丁某乙、钱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监控视频;夏鹏手机视频;人身检查、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夏鹏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夏鹏的户籍信息及被害人丁某甲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鹏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鹏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夏鹏实施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现已赔偿原告人一万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人身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履行,无需再行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人虽表示愿意赔偿,但双方就给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因要求刑事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沈永斌

审判员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吴志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