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女子被4男子带至坟地轮奸 还被...

(原标题:淮安女子被4男子带至坟地轮奸 还被...)

抗诉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洋洲曾用名朱小四,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成,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洋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826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朱洋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人员、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洋洲和葛云春曹大刚、孙金元吴俊山(均已判决)在涟水县源通制帽厂有限公司西侧舞厅门口遇见被害人李某(女,1985年出生),朱洋洲强行将李某拽上周海洋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吴俊山、孙金元随车同行。行驶途中,朱洋洲拳击李某头面部并进行语言威胁,在涟水县郑梁梅体育馆附近,其将李某拉下车,曹大刚、葛云春亦驾驶摩托车赶到。朱洋洲将李某拽至路南边坟地实施奸淫,随后葛云春、曹大刚、孙金元相继实施了奸淫行为。周海洋开车带李某、吴俊山、孙金元离开,在涟水县城安东路与红日路交界处,周海洋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周海洋又驾车将李某、孙金元、吴俊山送至XX旅社,吴俊山在旅社房间采用胁迫手段对李某实施奸淫。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朱洋洲及同案关系人葛云春、孙金元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旅馆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洋洲与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朱洋洲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洋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朱洋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朱洋洲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朱洋洲辩称,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重。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朱洋洲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强奸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朱洋洲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数罪并罚时,将朱洋洲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应执行的刑期,加重对上诉人的刑罚,所确定的刑期错误。

检察机关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22时许,上诉人朱洋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涟水县郑梁梅体育馆附近路旁,朱洋洲与葛云春、曹大刚、孙金元先后对李女实施奸淫。该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原审判决均已列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朱洋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服刑期间,朱洋洲交待了奸淫被害人李某的部分事实,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朱洋洲系本案犯罪嫌疑人,于2014年5月14日将其押回重审,后押送回监狱继续服刑,在本案侦查期间,朱洋洲经减刑于2015年5月15日释放。2018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朱洋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朱洋洲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押回重审材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洋洲违背被害人意志,伙同多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朱洋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

对于朱洋洲及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洋洲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服刑期间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虚假陈述其与李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在本案侦查阶段,朱洋洲仅针对本人实施奸淫行为作部分供述,未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朱洋洲刑满释放后,负案在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朱洋洲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

对于朱洋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洋洲等人在公共场所劫持被害人,多人共同实施强奸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且朱洋洲犯罪后长期潜逃,依法应从严惩处。原审法院对其所处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应。

对于辩护人针对朱洋洲的刑期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朱洋洲所犯前罪经裁定减去的刑期未实际执行,其因被发现漏罪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审法院所确定的刑期正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朱洋洲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罗锐

审 判 员凡振峰

审 判 员冯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纪森

书 记 员赵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