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14岁少女被带去宾馆 遭3个男人轮奸

(原标题:无锡14岁少女被带去宾馆 遭3个男人轮奸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法定代理人杜虽现。

辩护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未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杜某在审判时仍未成年且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虽现、辩护人李耀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5日凌某,被告人杜某伙同孙宏远、杨子鹏(均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新区前进花园23-5号兴旺旅馆203房间内,趁孙某乙(女,14岁)醉酒之际,轮流对孙某乙实施强奸。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虽现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李耀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凌某来到被告人所住房间系反常行为,且蒋某作为被害人的男友将醉酒的被害人一人丢在该房间内,亦存在一定过错,整个案件可能是蒋某伙同他人所设的骗局,并提供了落款为“杨子鹏”的手写事情经过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提供了落款为孙某乙的原谅书1份予以证明。请求对被告人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杜某及孙宏远、杨子鹏、蒋某在位于无锡市新区前进花园23-5号的兴旺达旅馆203房间休息。同年5月15日凌某,被害人孙某乙(女,14岁)经其男友蒋某电话通知至该旅馆看望蒋某。随后上述五人一同至旅馆外吃宵夜。席间,被害人孙某乙酒醉,五人遂返回兴旺达旅馆203房间,蒋某在为孙某乙处理呕吐物时与孙某乙发生争吵,遂离开该房间。杨子鹏、孙宏远、被告人杜某在为被害人清理完身体后,趁被害人酒醉,先后对被害人孙某乙实施强奸。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虽现、辩护人李耀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门诊病历书证证人蒋某、陶某谢某杨某张某、杜虽现、畅红先、孙某甲、高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乙及其母亲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告人杜某、被害人孙某乙、证人蒋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杜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被害人孙某乙及其父母对被告人杜某的行为不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强奸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李耀光提出的被害人凌某来到被告人所住房间系反常行为,且蒋某作为被害人的男友将醉酒的被害人一人丢在该房间内,亦存在一定过错,整个案件可能是蒋某伙同他人所设骗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系接到其男友蒋某电话才赶至该房间的,并无明显反常。而蒋某对被害人照顾不周,并非被告人杜某等人可以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理由,在本案中,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至于所谓骗局,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印件,且系猜测,并无任何符合刑事诉讼要求的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本人参与骗局,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核实,被害人孙某乙及其父母对被告人的行为并不予以谅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强奸罪本身系侵犯妇女性自主权的严重暴力犯罪,既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又关系到妇女的人格和名誉,且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伙同其他两人轮奸刚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孙某乙,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严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将充分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未成年人及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

关于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