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一母亲唆使并帮助儿子强奸女子 双双获刑

(原标题:徐州母亲唆使并帮助儿子强奸女子 双双获刑)

公诉机关徐州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灯英,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海江苏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庆,(系被告人徐灯英之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永,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未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灯英、董庆犯强奸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6月5日因疫情不可抗力中止审理,于2020年8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隐私,不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灯英及其辩护人唐海,被告人董庆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灯英在徐州市铜山区自己家二楼屋内,教唆被告人董庆在违背徐某(2003年2月26日出生)的意愿的情况下,与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徐灯英教唆被告人董庆脱掉徐某的衣服,并用手将被告人董庆的生殖器往徐某的阴部放。

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庆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缓,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本案具有限制性自我防卫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董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徐灯英、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灯英、董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牛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灯英教唆、帮助被告人董庆,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灯英、董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庆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缓,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董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灯英、董庆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灯英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董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灯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徐梅

审判员马秀丽

人民陪审员郭品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吴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