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多名卖淫女养身会所内卖淫 组织者获刑

(原标题:无锡多名卖淫女养身会所内卖淫 组织者获刑)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荣炯,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肄业,蓝梦湾养生馆实际经营者,住浙江省泰顺县。2019年1月31日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2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归案并进行医学隔离,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寰、蒋海鑫,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可奖,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肄业,蓝梦湾养生馆前台,住浙江省泰顺县。201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归案并进行医学隔离,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凯朱春昊,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2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炯、陈可奖犯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荣炯及其辩护人杨正寰、被告人陈可奖及其辩护人朱春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胡荣炯纠集被告人陈可奖等人在无锡市梁溪区民丰路85号二楼其经营的蓝梦湾养生馆内,由被告人胡荣炯全面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招嫖等工作,由被告人陈可奖等人负责接待嫖客、通知卖淫人员上钟等日常工作,组织麻某韦某唐某等人采用口交的方式向他人卖淫。2019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麻某、韦某、唐某3名卖淫人员。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胡荣炯主动至无锡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可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收集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窝窝支付平台单笔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店规、刑事摄影照片、蓝梦湾养生馆的手机、排钟板、记账单、证人雷某孙某、麻某、韦某、唐某、彭某、赵某、谭某、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荣炯、陈可奖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胡荣炯的前科劣迹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荣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荣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可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可奖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炯纠集被告人陈可奖等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荣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可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荣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可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荣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3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可奖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32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爱华

审判员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吴汉烈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