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女子在疫情高峰时期 组织多人卖淫

(原标题:重庆女子疫情高峰时期 组织多人卖淫)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麦颖雯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丁,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容忠伟,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站**组。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小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幢之**房。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区**镇**乡**村**组。 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逮捕,2020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沅峰,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庆忠县**镇**村**村**组。 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87********,壮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民委**村**区**队**号。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彭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秦某某、黄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秦某某、黄某甲均为江门市蓬江区**大道**酒店**水疗会所(又名:**馆)的职员,利用掌握卖淫女王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等人的电话、微信号等联系方式,联系嫖客约定嫖娼价钱后,介绍并安排卖淫女到江门市蓬江区的**大酒店、**酒店、**广场**酒店等客房进行卖淫,从中收取介绍费用,且在年内的疫情防控期间继续作案。

一、被告人廖某甲介绍卖淫事实

1、2020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介绍并安排卖淫女王某某到江门市**大酒店一客房内与嫖客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转账收取蔡某某支付的嫖资人民币1500元,再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廖某甲介绍费人民币700元。

2、2020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介绍并安排卖淫女蒋某某到江门市**大酒店**客房内与嫖客张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转账收取张某乙的嫖资人民币1300元,再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廖某甲介绍费人民币600元。

3、2020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介绍并安排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黎某甲在江门市**大酒店**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转账收取黎某甲支付的嫖资人民币1500元,再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廖某甲介绍费人民币7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卖淫事实。

1、2020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并安排卖淫女王某某到江门市**大酒店一客房内与嫖客何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转账收取何某某支付的嫖资人民币1300元,再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陈某甲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2、2020年3月12日18时许,陈某甲再次介绍王某某与嫖客何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一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王某某微信收取何某某的嫖资人民币1300元,又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陈某甲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3、2020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并安排卖淫女沈某某到江门市蓬江区**公寓**酒店一客房内与嫖客梁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转账收取梁某某的嫖资人民币1200元,再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陈某甲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4、2020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并安排卖淫女郑某某到江门市**大酒店一客房内与嫖客李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郑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李某甲的嫖资人民币1200元,再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陈某甲介绍费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介绍卖淫事实。

1、2020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介绍并安排卖淫女沈某某到江门市蓬江区**公寓**酒店一客房内与嫖客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转账收取杨某某的嫖资人民币1300元,再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彭某某介绍费人民币600元。

2、2020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介绍卖淫女蒋某某到江门市蓬江区**公寓**酒店一客房内与嫖客尹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彭某某收取尹某某支付的嫖资人民币1300元后,再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蒋某某人民币700元。

3、202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介绍并安排卖淫女郑某某到江门市蓬江区**公寓**酒店**客房内与嫖客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郑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收取李某乙支付的嫖资人民币1200元,再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彭某某介绍费人民币600元。李某乙、郑某某准备离开该房间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四、被告人秦某某介绍卖淫事实。

1、202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介绍并安排卖淫女王某某到江门市蓬江区**大酒店一客房内与嫖客劳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转账收取劳某某的嫖资人民币1300元,再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秦某某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2、202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介绍并安排卖淫女蒋某某到江门市蓬江区**广场**酒店一客房内与嫖客周某甲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转账收取周某乙的嫖资人民币1200元,再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秦某某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五、被告人罗某某介绍卖淫事实。

1、2020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介绍卖淫女蒋某某与嫖客黄某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的一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蒋某某收取了黄某乙的嫖资人民币1300元后,再转付给罗某某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2、2020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又介绍卖淫女郑某某与嫖客黄某乙在江门市蓬江区**广场**酒店的一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郑某某收取黄某乙的嫖资人民币1400元后,再转付给罗某某介绍费人民币700元。

3、2020年3月5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介绍卖淫女郑某某与嫖娼人员胡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的一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郑某某收取胡某某的嫖资人民币1300元后,再转付给罗某某介绍费人民币700元。

六、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介绍卖淫事实。

1、2020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卖淫女蒋某某与嫖娼人员高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房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蒋某某收取高某某人民币1300元嫖资后,再转付给张某甲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2、2020年3月5日和4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卖淫女徐某某与嫖娼人员万某某江门市蓬江区**大酒店的一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两次,徐某某与嫖娼人员万某某发生性行为后,均收取了嫖娼人员万某某1400元嫖资,徐某某两次均转给张某甲介绍费人民币700元。

七、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卖淫事实。

1、2020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卖淫女蒋某某与嫖娼人员陈某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的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蒋某某收取了嫖娼人员陈某乙1300元嫖资,再转付给黄某甲介绍费人民币600元。

2、202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娼人员陈某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一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王某某收取了陈某丙1500元嫖资,再转付给黄某甲介绍费人民币700元。

3、2020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卖淫女郑某某与嫖娼人员黎某乙在江门市蓬江区**酒店一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郑某某收取了嫖娼人员黎某乙1300元嫖资后,再转付给黄某甲介绍费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手机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信息、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酒店入住登记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单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张某乙、黎某甲、李某甲、何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李某乙、高某某、万某某、黄某乙、胡某某、劳某某、周某乙、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彭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秦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彭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秦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彭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秦某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秦某某、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