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男子组织7名卖淫人员酒店卖淫 6天获利120256元

(原标题:咸阳男子组织7名卖淫人员酒店卖淫 6天获利120256元)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刑终241号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群违,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现住陕西省礼泉县,2019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群违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陕040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群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二审提审时,被告人牛群违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牛群违伙同陈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并雇佣陈某乙、张某丁(另案处理),组织7名卖淫人员在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酒店内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陈某甲负责记账、收取嫖资,牛群违、杨某某负责在酒店外望风放哨,陈某乙负责将嫖客带至酒店并在酒店外望风放哨,张某丁负责带嫖客到卖淫女所在房间,并用陈某甲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嫖资。在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获利120256元。

被告人牛群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证人证言书证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群违构成组织卖淫罪,牛群违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群违积极策划、组织和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牛群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群违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0元。二、被告人牛群违违法所得12025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群违提出,认定他是主犯不合理,在违法犯罪活动中,他所有事情都是和陈某甲、杨某某商量进行,没有起到主犯的作用。认定他的违法所得120256元严重与事实不符,他们三人共同经营的这个场所,陈某甲在西安还有同样的场所,这120256元是两处场所共同的收入,收入及分配全由陈某甲管理,他个人真实的违法所得只有1千多2千元。对他量刑过重,罚金应按实际违法所得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证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边王**、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董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余某某、罗某某、牛某某、贾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牛群违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悦来酒店入住登记表、咸阳秦都站派出所向接收逃犯单位的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陈某甲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收入账单、支付宝收入账单;卖淫女和嫖客微信、支付宝截图;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印证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群违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牛群违与他人商议后即租用场所招揽卖淫女,建微信群招揽嫖客,组织实施卖淫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牛群违提出的意见理由经查,牛群违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作用,系主犯,没有证据证明非法所得还包含有其他场所的收入,组织卖淫罪的定罪及量刑幅度并不以非法所得的金额为依据,罚金刑的确定也不是以非法所得为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全案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牛群违在原审期间已向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上诉意见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冯义

审判员刘建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