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少妇常与男人发生关系 事后...

(原标题:常州少妇常与男人发生关系 事后...)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女,194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害人邹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害人邹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男,199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害人邹某2之子。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冬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文军(曾用名文俊),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波金晖,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魏某、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露、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文军及其辩护人吴波、金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夏文军因怀疑妻子葛某与被害人邹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离婚。后二人和好后同居,夏文军欲找邹某2说明情况并要求后者离开葛某。2017年10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夏文军在自己家中一楼客厅内,与电话要约前来的被害人邹某2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夏文军遂用事先准备的黑色单刃刀捅刺邹某2左大腿等处。被害人邹某2倒地后,被告人夏文军用电话拨打“110”和“120”报警,并驾驶汽车送被害人邹某2至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卫生院抢救,后邹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2系遭单刃锐器刺戳致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葛某、刘某1、韩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黑色单刃刀等物证,接处警及讯问录音录像、通话录音视听资料,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通话记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夏文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文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魏某、邹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夏文军捅死邹某2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夏文军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74514元,并提交了户籍证明、殡葬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夏文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

被告人夏文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与被告人前妻存在不正当关系,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亲属积极筹款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夏文军因怀疑妻子葛某与被害人邹某2(男,殁年48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离婚,后二人和好后同居,夏文军欲找邹某2说明情况并要求后者离开葛某。2017年10月10日晚20时许,夏文军在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金家村委小夏家村1号的家中,与电话约来的邹某2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夏文军遂用事先准备的黑色单刃刀捅刺邹某2左大腿等处。邹某2倒地后,夏文军用电话拨打“110”和“120”报警,并驾车送邹某2至医院抢救,后邹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邹某2系遭单刃锐器刺戳致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代其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110受理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10报警电话录音内容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文军主动投案的情况。

2.证人葛某(被告人前妻、目击证人)的证言笔录、急救指挥中心信息查询表等,证明夏文军是其前夫;与邹某2是情人关系,经常在外面开房,被夏文军发现后两人于2017年7月协议离婚;后其与夏文军复合同居。案发前一天,邹某2又与其开房发生关系,当时其提出与他分手,想和老公好好过日子,但他不同意,说喜欢其。案发当晚,邹某2到其家后夏文军让他离开其,他说不行,还说夏文军与其已离婚了,已经管不了其了,当时邹某2喝酒了,声音很大,还说睡了你老婆怎么样。然后两人就吵起来,跟着就打起来了。接着其看到邹某2左大腿冒血了,其这才发现夏文军手上拿了一把刀,身上衣服被撕破了。然后夏文军就打110、120了,后来看情况不对,夏文军和其就赶紧开车送邹某2到安家医院。

3.证人刘某1(被害人朋友)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和邹某2在其家中吃晚饭,邹某2喝了四两白酒,他告诉其他惹了麻烦,说他姘着一个安家的女的;吃饭时对方有三四个电话打给邹某2,邹某2说姘头老公找到他家了,他得去和对方谈谈,其劝他不要过去,邹某2说该女子已和丈夫离婚,就是过去也不害怕对方;当晚7点10分左右邹某2开车离开其家。

4.证人翟某(被害人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夏文军开车来其家找其儿子邹某2;几个月前听说过其儿子有情人的事,邹某2说已经断掉了让其放心。

5.证人魏某(被害人妻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4月其发现邹某2手机上有个女子经常给他发消息和打电话,在外面也听到风声邹某2和小夏家的一个女子有关系,两人多次吵架。

6.证人刘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认识葛某和邹某2,其在安家菜场南门开了一个棋牌室,他们经常到其店里打麻将;2016年五六月份,棋牌室的人感到葛某和邹某2关系不一般;2017年7月葛某告诉其与夏文军离婚,后看到两人又复合了。

7.证人梅某(被告人母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儿子夏文军与葛某于2013年结婚,两人夫妻感情很好;大概案发两个月前,其子与儿媳葛某离婚,原因就是葛某勾搭上“爱国”了;案发当晚9时7分夏文军打电话给其说“妈,你自己照顾好自己吧”。

8.证人韩某(被告人夏文军原雇主)的证言笔录,证明夏文军原系其厂里员工,2017年9月30日辞职,原因是夏文军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其情绪很不稳定影响工作。

9.证人骆某1(安家医院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卡、心电图记录、病情诊断书等,证明案发当晚其急诊值班,有一衣服破了的男子叫夏文军在门口叫医生,在急诊门外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上躺着一个男子,坐着一个女子叫葛某,男子身上都是血,人已经没有意识了,到抢救室后发现昏迷男子左侧大腿腹股沟外侧有一伤口,还在流血,后做了包扎及抢救。之后120急救医生过来和其一起诊断,宣告伤者邹某2死亡。

10.证人孔某(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笔录、急救指挥中心信息查询表等,证明案发当晚其负责120急救,后接120警情跟车急救。到安家医院后看见一男子正在被抢救,已经没有脉搏,心电图做下来已是一条直线,后宣告其死亡。

11.证人邱某、巢某(派出所夜间巡逻员)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安家派出所呼叫通知赶到小夏家1号,抵达后看到有辆轿车停在门口,门口一滩血,踹门进入后发现家里没人,里面方桌上有一把刀。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对案发中心现场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金家村委小夏家村1号(被告人夏文军家)及关联现场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卫生院内黑色宝骏三厢轿车(车牌号为苏D×××××)进行了勘验检查,在被告人夏文军家中发现黑色单刃刀一把、黑色布刀鞘一个、在被告人家大门前水泥场地上停有黑色雪佛兰三厢轿车(车牌号为苏D×××××)一辆、车内有手机一部;在黑色宝骏轿车内发现蓝色外套一件,并在现场提取到多处血迹等痕迹物证。该证据与被告人夏文军供述其伤人后将作案刀具扔到客厅进门的方台上等细节相吻合

1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夏文军时对其携带的眼镜、手机等随身衣物进行了扣押;对现场证人葛某携带的手机等随身衣物进行了扣押。另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家属发还被害人手机一部。

1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法医对被告人夏文军进行了人身检查,检出其左眉弓、左眼、左手手指有伤痕,并提取其双手十指指甲擦拭物、眼镜镜片下边沿擦拭物及血样等;对现场证人葛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其体表未有伤痕,并提取其双手十指指甲擦拭物、左右脚上血迹擦拭物及其血样。该证据与被告人夏文军供述其持刀捅被害人时被害人反抗并用手打掉其眼镜的细节相吻合。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文军辨认出其案发当晚将邹某2捅伤时使用的作案刀具。

1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邹某2系遭单刃锐器刺戳致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该证据与被告人夏文军供述其持刀捅了被害人大腿的细节相吻合。

17.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明:①送检黑色单刃刀柄部擦拭物两处、夏文军的眼镜镜片下边沿擦拭物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混合分型,该分型不排除由夏文军的血样与邹某2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混合形成;②送检夏文军的右侧鼻梁上血迹中检见人血,且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为混合分型,该分型不排除由夏文军的血样与邹某2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混合形成;③送检黑色单刃刀柄部可疑血迹中检见人血,且与夏文军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④送检黑色布刀鞘表面擦拭物、夏文军的左手食指及中指伤势处擦拭物与夏文军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⑤送检的黑色单刃刀刃部可疑血迹两处、黑色布刀鞘上可疑血迹且与邹某2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⑥送检夏文军的右手中指指甲擦拭物、邹某2的九只手指(右手食指除外)指甲擦拭物与邹某2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⑦送检葛某的右手食指指甲擦拭物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为混合分型,该分型不排除由葛某的血样与邹某2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混合形成。该证据与被告人夏文军供述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细节相吻合。

18.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邹某2血样未检出常见农药、杀鼠剂和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3毫克/100毫升。

19.刑事案件采集生物样本记录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魏某、邹某1的血样与邹某2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符合亲子关系。

20.宾馆开房记录,证明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邹某2与葛某有多次开房记录。

21.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明被告人夏文军与葛某2013年11月15日结婚、2017年7月17日离婚。

22.淘宝交易记录照片,证明2017年8月被告人夏文军在淘宝网上购买户外刀具一把。

23.通话清单及通话录音,证明案发前后夏文军、邹某2、葛某之间有通话往来。另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邹某2在电话中向被告人夏文军承认其与葛某发生过关系,并表示不会与葛某断绝往来。

24.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明被告人夏文军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苏D×××××黑色宝骏牌轿车,被害人邹某2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苏D×××××黑色雪佛兰牌轿车。

2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文军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侦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26.预支工资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及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夏文军近亲属代其积极筹集赔偿款2万元。

27.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夏文军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28.被告人夏文军归案后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了本案的起因、作案过程及作案后抢救被害人、报警等候处理,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文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文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文军近亲属代其预付了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作案后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抢救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对本案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文军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文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其中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为363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害人邹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为36342元,合计为37342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32年10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夏文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魏某、邹某1交通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373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魏某、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