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少女和男人发生关系 哭着报警

(原标题:连云港少女和男人发生关系 哭着报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波,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个体,住东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某未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宁波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了(2018)苏0722刑初117号判决,被告人袁宁波不服,提出上诉,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5月31日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宁波及其辩护人顾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9日21时至23时20分之间,被告人袁宁波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人民广场祥瑞宾馆208房间内,趁孙某甲(女,2002年3月31日出生)醉酒后强行与孙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

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随案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宁波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宁波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间量刑。

被告人袁宁波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庭审中承认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关系,但辩解称:被害人孙某甲没有醉酒,其没有强行和孙某甲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这是有人设计的阴谋,搞的“仙人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认定案件侦破、揭发经过情况的证据相互矛盾,即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孙某乙、刘某的证言等认定案发时间相互矛盾;(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宁波是在被害人醉酒状态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证据相互矛盾,首先,认定被害人孙某甲醉酒证据不足,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其次,证明被告人袁宁波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无法律依据,相关证据依法不能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举证据违法法律规定依法不能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判决被告人袁宁波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21时至23时20分之间,被告人袁宁波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人民广场祥瑞宾馆208房间内,将房间内除孙某甲外的其他人支出房间后,趁孙某甲(女,2002年3月31日出生)醉酒后强行与孙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侦破、揭发经过情况的证据。

1、发破案和到案经过及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7年7月30日00时10分,孙某到东海县公安局西双湖派出所口头报警称:其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人民广场祥瑞宾馆208房间内,被袁宁波趁其醉酒后神志不清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7年9月21日,袁宁波主动到西双湖派出所投案,但对其涉嫌强奸孙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哭着给其打电话,说和几个朋友一起喝酒被人灌醉了,被一个男的强奸了。后其带着孙某甲直接到西双湖派出所报案的。

3、证人刘某(又名二阳)的证言。证明其在西双湖派出所门口遇见被害人孙某甲从警车上下来,孙某甲告诉其她被人强奸了。

之前不认识袁宁波,孙某甲和袁宁波、金某一起吃饭的事情,事先我也不知道,我从来没有提向袁宁波要钱的事情,都是袁宁波事后找社会上人孙某丙、庄某来让我做孙某甲工作,赔钱让孙某甲同意调解,后来孙某甲不同意我就不管这事了。我和袁宁波不认识更不存在矛盾,绝对没有设计敲诈袁宁波,事先根本不知道这些事。

二、证明被告人袁宁波是在被害人孙某甲醉酒状态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

1、被告人袁宁波的供述。供述案发晚上其与金某、薛某丁某乙、阚某、孙某甲、一个不认识的女的等人在金牌私房鱼喝酒吃饭的,都喝啤酒,孙某甲喝了两瓶啤酒,其没有与孙某甲发生性关系,第二天凌晨1点,阚某打电话给其说孙某甲报警告其强奸的。其后几次供述,酒后其送丁某乙、孙某甲和不认识的女的回祥瑞宾馆的。在宾馆208房间,其与被害人孙某甲谈朋友,并与孙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孙某甲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其当时没有脱她上衣,内裤是黑色三角的。孙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

后来被逮捕关进看守所后,听同监室赵某说,我是被刘某一伙人组织的“仙人跳”敲诈的第三人。当时王某乙也听到的,还有张某说过,他和刘某关在一起时,刘某和他提过这个案子,刘某和张某说曾经有个和堂小孩被他玩“仙人跳”关进看守所了。

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明2017年7月29日晚上,其和周某甲、金某、薛某、丁某乙、王某甲、袁宁波、还有三个不认识的等人在金牌私房鱼吃饭的。前前后后喝了五六瓶啤酒,就醉了,印象在桌子上就睡着了。喝多后,周某甲和两个男的,开车把其送到西双湖那边一个宾馆,当时宾馆没给住,当时还吐酒了,其就睡在宾馆地上。后来,他们又开车把其送到祥瑞宾馆,途中其就睡着了。后来,迷迷糊糊就到一张床上了,当时是趴在床上的,后来其感觉有人脱其裤子,脱完后把其内裤也脱下来,其当时眼也睁不开,其迷迷糊糊能听到有个男的说话,听声音就是袁宁波的声音,袁宁波就把其翻过来,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当时用手推他的前胸部,因当时没有劲也推不开他,其并说你不要碰我,后来就睡着了。等其醒过来的时候,已经是晚上十一点钟了,其身上一点衣服也没有穿,其身上的衣服都在其盖的被子里面。其发现后抓紧穿上衣服,接着跑出宾馆了,出来后,哭着打电话,后其大姑孙某乙带其到派出所报警了。

被袁宁波强奸后,我未向他要过钱作为补偿,刘某是否问袁宁波要钱不清楚,但刘某对我说过,他替我要钱作为强奸的补偿,让我把案件撤了,我没有同意。后来庄园通过微信联系我,说袁宁波赔偿我钱,让把案件撤了,我也一直没有同意。因为不同意,他们也没有说出赔偿多少钱。我和刘某只是普通朋友,刘某事前也不知道我和袁宁波一起吃饭的事,也不需要和他说。

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一起吃饭的人有十一个,孙某甲、金某、薛某、丁某乙、王某甲、阚某、陆某、袁宁波,还有两个其不认识,喝的是啤酒,孙某甲喝的走路都不稳,后孙某甲告诉其她喝了六七瓶啤酒。其和丁某乙、袁宁波扶着孙某甲上的袁宁波的车子,在车上孙某甲吐了两次,到祥瑞宾馆,其和丁某乙扶着孙某甲到208房间,进入房间孙某甲就到床上睡觉了。后薛某拉其到另一个房间聊天、打游戏。后其去208房间找孙某甲,看到孙某甲被子捂着头,打电话哭了,其问她怎么了她没有理我。然后她说别碰我,就直接跑走了。后孙某甲带着警察和其大姑回来了。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请孙某甲、周某乙、丁某乙、大帅、阚某、袁宁波、一个瘦子、两个胖子不认识等一共十个人在拉菲特北门的一个饭店吃饭的,吃了半个多小时其就走了,走的时候,孙某甲喝了一小碗啤酒。

事情发生后,袁宁波跑了,刘某叫我做孙某甲工作撤案,孙某甲说自己做不了主,后来我告诉刘某就没有下文了,之后再也没有提过。刘某和袁宁波之前根本不认识,刘某不可能故意设计袁宁波的,我和刘某在一起玩的时候没有看他干过这事,据我所知不是人为设计袁宁波,我也不可能设计他的。

5、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吃饭时有十个人,有其、薛某、孙某甲、金某、周某甲、王某甲,其他人不认识,吃到一半的时候,薛某、金某、王某甲三个人说有点事就走了。当时是一起喝酒的,其当时是喝了八瓶,孙某甲喝的比其还多,大概多少其不知道,当时一共四箱啤酒,最后剩下一箱半都给孙某甲和另外两个男的喝的,当时孙某甲都喝得瘫地上了,有一个男(袁宁波)的让其和周某甲把孙某甲扶着上他的车走的,车上就我们四个人,那个男的说想和孙某甲处对象,孙某甲当时没说话。孙某甲一共吐了两次酒。当时开车先到西双湖一个宾馆,结果没有身份证不让开。我们一起就回祥瑞宾馆了,我们到208房间后,当时房间里有其、薛某、孙某甲、周某甲,孙某甲在床上睡觉,后那个男的就出去又开了一个219房间,那个男的回来后,就把我们几个赶到219房间,说要和孙某甲谈谈心,说处对象的事,当时孙某甲在床上睡觉,被子盖在头上,睡没睡着其不知道。其和薛某等人就说出去转转。其后回到208房间时,看到孙某甲在哭,当时周某甲也在房间。后来听说孙某甲给她大姑带回家了。

之前我和袁宁波都不认识,当晚吃饭见他也没有交流,更谈不上过节,吃饭是金某打电话让我去的,吃饭人中没有人和袁宁波有过节,刘某和袁宁波应该没有矛盾。我们作证,刘某都没有提出这事。孙某甲被强奸的事不会有人设计的。据我所知刘某没有设计“仙人跳”敲诈过他人。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金某等十个人在拉斐特KTV北面的一个饭店吃饭,当时都喝啤酒了,孙某甲也喝了。喝到中间的时候,其和金某等人有事就去宾馆了,走的时候孙某甲就喝了两瓶啤酒。我们三个到宾馆玩了十几分钟,孙某甲就进来了,当时其看到孙某甲喝醉了,不省人事的样子。当时孙某甲就趴在床上睡觉了。当时屋里有其、孙某甲、丁某乙、周某甲、袁宁波,袁宁波让其出去到隔壁房间玩,他和孙某甲有事说,顺便把那两个小孩也叫出去,其就把周某甲和丁某乙叫到隔壁房间了,当时孙某甲那屋门没有关,袁宁波就进去了。

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吃饭的有其、薛某、丁某乙、阚某、孙某甲、周某甲,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他们喝的啤酒,吃到一半其和薛某就回祥瑞宾馆休息了,孙某甲进来后,在房间里就倒在床上睡觉的,高个男的(袁宁波)叫我们都到旁边房间玩,几个人就过去了。后来去房间叫孙某甲,她就在被窝里哭了,后来孙某甲直接把被窝一掀哭着跑出去,一边跑还一边打电话,应该是给她家亲戚打电话的。

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及本案证人共同吃饭,被害人孙某甲喝了多瓶啤酒,醉酒后,回到祥瑞宾馆208房间,进房间后就倒在床上睡觉。袁宁波将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支出房间,趁被害人孙某甲醉酒神志不清之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一次。

三、证明被告人袁宁波与被害人孙某甲关系的证据。

1、证人丁某乙证言。证明下午在一起聊天袁宁波就对金某说,他想和孙某甲处对象,让他帮忙介绍。在车上时,袁宁波说想和孙某甲处对象,孙某甲没有说话。

那晚饭局谁安排不清楚,我是金某让我去的。吃饭的人没有人和袁宁波有过节。刘某和袁宁波应该没有矛盾,他们是否认识我不清楚。我作证这事,刘某没有影响我,他也没在我面前提过。孙某甲被强奸这事不是被人设计的。据我所知刘某没有设计“仙人跳”敲诈勒索过他人,而且我也没有听到金某他们说过。孙某甲报警被强奸一事,没有听说过刘某参与过,孙某甲和我说过,这事都是她姑姑在处理,报警也是她姑姑。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袁宁波表现的有点喜欢孙某甲,在饭店门口的时候,袁宁波说他看好孙某甲,让金某帮忙介绍给他的。在208房间里袁宁波让其到隔壁房间玩,他和孙某甲有事说,也没说谈对象的事。

3、被告人袁宁波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系第二次见面。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时并非恋爱关系。

四、其他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与袁宁波是在看守所被关押在同一监室认识的。另外还听刘某说过。2017年8月一天,我和刘某及他二个朋友吃饭时候,他二个朋友对二阳(刘某)说,袁宁波强奸的事能不能花钱解决,不要经公处理,最后二阳没有同意他俩人说的,因为他们出钱少,二阳说那女的也不同意。吃完饭各自走了。在208监室碰到过袁宁波,看到他判决书就想起了和二阳吃饭的事情,我和袁宁波说过这事,当初要是多给点钱不就不用坐牢了,袁宁波说他父母不同意出钱,袁宁波还说他怀疑是那女的跟别人合伙敲诈他钱的,我对他说二阳也是事后知道这事,还是你朋友主动找二阳的,别的也没说什么。据我了解,袁宁波强奸这事不是刘某等人事先预谋敲诈袁宁波的,因为那天我和二阳吃饭时,他和那两个男的说他也是别人打电话找他他才知道这件事。我没有和袁宁波说过他强奸的事被人设计陷害的话,我没有听说过刘某设计仙人跳敲诈过别人。

2、证人阚某证言,证明当天吃饭是金某叫去吃饭的,不是刻意组织的,是在街上遇见的。金某和袁宁波没有矛盾,刘某事前应当不知情我们那晚吃饭的。他那晚也没有去吃饭,饭桌上也没有人提他,感觉当晚吃饭和他没有关系。当晚刘某打电话给我的问我朋友(袁宁波)叫什么名字,怎么把孙某甲强奸了,并要找袁宁波谈谈,刘某具体怎么知道孙某甲报警的,不清楚。后来我打电话给袁宁波,我和袁宁波在高级中学见到刘某,他们在一边谈的,具体谈什么不清楚,没有谈成我和袁宁波走了,路上袁宁波说刘某问他要六万快钱。刘某和袁宁波没有矛盾,之前二人都不认识。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袁宁波在一个监室待过。听袁宁波说过2017年跟朋友吃饭,饭后跟一个女的出去,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一个叫“二阳”打电话给他说,自己女朋友被袁宁波强奸了,还找他要钱,因为没有钱对方就告他了。袁宁波一直说自己被“仙人跳”,意思被设套陷害了。当场赵某说,这事以前他听二阳说过,他知道这件事情,这件事就是二阳做的,至于他们二人有什么其他沟通不清楚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袁宁波是在205监室认识的。袁宁波和他说过自己被冤枉的,那天吃饭几个男的都是跟刘某混的,那个女的自愿和他发生性关系,之后他回家就收到其中一个男孩电话,告诉他女孩要报警,说他强奸。然后他们约在高级中学附近见面,刘某出现了,问他私了还是公了。对方好像要七八万,他没那么多钱。袁宁波觉得自己被人做局“仙人跳”,之后找人调解没调成,我当时想起刘某之前跟我讲的,觉得袁宁波很可能是被陷害的。赵某在208也听过袁宁波的话,私下和王某乙说过这事,后来王某乙调过来,又跟我和袁宁波说孙克杰提过这事,说袁宁波确实被刘某“仙人跳”陷害的,当时要是给钱就没事了。2018年5月刘某和其在一个监室时,曾经问过,说有个和堂小孩,因为喝醉酒强奸一个女孩,来看守所七天就被取保了是不是因为调解了,难道这事能不处理吗,我说不可能,我也不知道。

上述证人证言所指向的为赵某说过袁宁波被“仙人跳”陷害,而赵某对此作出明确证言,没有说过袁宁波被人陷害过,因此综合其他证人证言,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袁宁波被陷害事实。

五、证明本案情况的其他证据

1、被告人袁宁波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袁宁波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袁宁波前科劣迹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袁宁波无前科劣迹情况。

2、被害人孙某甲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31日。

3、被害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某指认在祥瑞宾馆208房间强奸自己的人系被告人袁宁波。

4、证人丁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丁某乙指认当晚在祥瑞宾馆208房间让其出去的人系被告人袁宁波。

5、袁宁波与孙某甲在案发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不承认是自愿与被告人袁宁波发生性关系的。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明案发现场情况。

对于被告人袁宁波提出的:被害人孙某甲没有醉酒,其没有强行和孙某甲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这是有人设计的阴谋,搞的“仙人跳”。经查,当晚一起吃饭的证人及饭后和被告人袁宁波、被害人孙某同车的人员均证明被害人孙某在车上及宾馆内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此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下,被告人的行为亦符合强奸罪的客观要件形式,事后被害人发现被强奸后又及时某,反映出被害人的意志,因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系被他人设计“仙人跳”陷害的辩解,经公安机关侦查,张某、王某乙均听赵某所说,而赵某对此予以否定,并证明被告人袁宁波与刘某之间没有矛盾,此事不是刘某事先预谋敲诈袁宁波,也没有和袁宁波说过他强奸的事是被人设计的,其与金某、丁某乙、刘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袁宁波对此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袁宁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无法律依据,相关证据不能采纳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本案发破案记录、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乙证言等,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证人周某甲、陆某证言,证实孙某甲是哭着给人打电话;证人丁某乙证实听说孙某甲给她大姑带走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是被害人姑姑孙某乙带被害人到派出所报案而案发。被害人陈述其联系其大姐,系因其酒后意识不清醒、案发后报警时情绪不稳定所致。至于孙某乙所述打电话的时间,与孙某甲陈述时间不一致,系因距事发时间太长陈述不一定准确,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综上,对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害人醉酒及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甲陈述其喝了五六瓶啤酒,其还吐酒,后迷迷糊糊到一张床上,证人丁某乙证实其当时是喝了八瓶,孙某甲喝的比其还多,在车上孙某甲还吐了两次酒,到宾馆后,孙某甲在另一张床上睡觉;证人薛某证实孙某甲进来时,其看到孙某甲喝醉了,不省人事的样子,孙某甲就趴在床上睡觉了;证人陆某证实孙某甲进来后,在房间里就倒在床上睡觉的。综合被害人陈述及多名现场证人证实被害人喝了多瓶啤酒,吐酒,后回到宾馆躺在床上就睡等行为,足以证实被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综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害人醉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宁波在被害人孙某甲醉酒的状态下,无论是否使用暴力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均构成强奸罪,结合被害人清醒后立即进行报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袁宁波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性关系,违背孙某甲的意志,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三、关于被告人袁宁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辩解和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陈述其在醉酒后,被被告人脱掉裤子和内裤,其用手推被告人,并对被告人说不要碰其等反抗行为,被告人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并没有陈述其没哭,其只是在公安机关没有陈述这一事实;本案发破案经过也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袁宁波与孙某甲在案发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不承认是自愿与被告人袁宁波发生性关系的;证人周某甲、陆某证实再回到208房间时,看到被害人用被子捂着头在哭。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并非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且被强行发生性关系醒来后哭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事后没有哭,其他证人证言系伪证的质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宁波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宁波犯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宁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