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女子凌晨让男人送她回酒店 进房间后被强行脱衣服强奸
(原标题:宿迁女子凌晨让男人送她回酒店 进房间后被强行脱衣服强奸)
被告人朱烊辰,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烊辰犯强奸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1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烊辰及其辩护人马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烊辰酒后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南路一酒店房间内,欲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其拒绝,便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褪下双方的裤子,因未能勃起而未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烊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巩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烊辰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烊辰有坦白、犯罪未遂等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朱烊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烊辰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朱烊辰构成坦白;3.被告人朱烊辰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烊辰酒后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南路一酒店房间内,欲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其拒绝。后被告人朱烊辰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并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但因自身原因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烊辰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朱烊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巩某、蔡某、周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前科情况查询说明、被告人朱烊辰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烊辰在被害人李某住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即便被害人让被告人朱烊辰送其回住处,且让被告人朱烊辰进入卧室,但该行为与被强奸也没有必然联系,更不意味着该行为是诱导被告人朱烊辰实施强奸犯罪的借口,故被害人自身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烊辰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烊辰构成坦白,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烊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烊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烊辰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烊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